裁判文书详情

范*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犯重婚罪,于2014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范*甲脱逃,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上网追逃,被告人范*甲被抓获后,本案恢复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左右,吕**来到固始县并与固始县徐集乡郭洼村李寺组村民王*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改名叫吕**。1994年6月16日生育一个儿子叫王*乙,后于2000年农历5月份溺水死亡。1995年4月22日,吕**与王*甲在固始县徐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因计划生育原因,结婚证上的发证日期提前至1994年7月5日。2000年8月17日,二人又生育一个儿子名叫王*丙。

2012年8月份,同案人吕**(已判刑)又来到徐集乡赵岗村刘营组范*甲家,被告人范*甲明知吕**已有丈夫的情况下仍与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固始县徐集乡郭洼村村民王*甲在山东省务工时与吕**相识,后吕**随王*甲到徐集乡郭洼村生活,1995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在吕**与王*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吕**到被告人范*甲家,与范*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3月21日,范*甲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民事庭主持调解,吕**与王*甲协议离婚,王*甲对范*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吕**、熊某某、李**、李*乙、史某某、范**、郭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范*甲供述,辨认笔录,吕**与王*甲结婚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被告人范*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范*甲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明知吕*乙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范*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自动投案后又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范*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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