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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张*乙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张*乙、被害人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与柳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人张**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乙相识,两人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同居。被告人张*乙在2013年底左右得知被告人张**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两人继续保持关系,并于2014年10月份在南**玛医院为被告人张**生育一子。在张*乙分娩期间,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开活动,并以夫妻名义办理入出院手续,接受医疗服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张**的供述、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冯*、程某某、梁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对柳某某受到伤害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辩护人提出:张*甲与张*乙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二人行为具有隐蔽性、不公开性,应认定为临时的非法同居行为。

被告人张*乙辩称:对不起被害人柳某某,自己也是受害人,接受法院的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与柳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人张**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乙相识,两人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同居。被告人张*乙在2013年底左右得知被告人张**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两人继续保持关系,并于2014年10月份在南**玛医院为被告人张**生育一子。在张*乙分娩期间,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开活动,并以夫妻名义办理入出院手续,接受医疗服务。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张**由柳某某抚养,张**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另张**一次性补偿柳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柳某某对张**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供述:

……我曾用名孙*,孙*是我上中专的名字…我和柳某某已结婚5年,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在2013年四五月份我认识了曾在人民路金皇冠婚纱摄影店工作的张**,逐渐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张**怀了我的孩子,大概今年八九月份的时候我们就在南阳市车站南路桂花城小区内租了一套单元房,我偶尔去住,到大约10月份,张**到了预产期并住到了南阳**产医院,我当时陪护,并于手术前在医院的授权委托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等文书上签上了我曾经上下时用过的叫孙*的名字…我当时在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是与产妇以夫妻的关系,在家属栏里签了我的名字孙*…我当时陪同张**,我以家属的名义在旁边听从医护人员的交代的注意事项……。

(2)被告人张*乙供述:

……我和他(张**)2013年7月份通过日常工作认识的,认识两三个月后发展成了恋爱关系并住在一起。刚开始在一起的时候我就知道他有一个女儿,但当时他说他已经离婚,后来在2013年底的时候,一个偶然的机会我发现他没有离婚,他还有一个妻子叫“柳*”,后来我们继续交往,大约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怀了张**的孩子,到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辞了金皇冠的工作,并于2014年8月底在桂花城小区租了一套单元房…当时房租是我给的,张**没掏房租钱,我租房子之前跟他说过,他也同意。我在桂花城小区租住期间没有和邻居接触过。我是2014年10月20日去圣**医院住的院,住院的时候,张**和我一起去的,住院时的手续、住院费都是他办理缴纳的。10月21日我做了剖腹产手术生下一个男孩,10月25日左右出的院…在医护人员交代住院注意事项过程中,张**一直以我爱人的身份坐在旁边听,且向工作人员表示同意遵守。在手术之前的授权委托书、手术知情同意书上都是张**签的名,在和我的关系一栏内是他自己写的“夫妻”,不过他签的名是孙*。生小孩我父母、邻居知道,因为我以前有过一次婚姻,我家只是对外说又结婚生了小孩,但邻居们都不知道是谁,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的。第一次婚姻我是2009年左右和孙**的婚,当时只是办了婚姻,没有领结婚证,2010年左右就不在一起生活了……。

2、被害人柳某某陈述:

我丈夫真名叫张**,他还有一个名字叫孙*。我和我丈夫张**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当年12月生了女儿,婚后我们和公婆住在种子站家属院。后来不久我就去社旗开眼镜店了,在这期间,我感觉我丈夫好像外边有女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于是我就于2013年7、8月份回到南阳,回来后我就到了公司工作,期间从他手机上,公司账目上发现他和一个叫张*乙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我从他手机上发现她和张*乙的聊天内容,双方以夫妻相称,并且得知他们在南**河路桂花城小区D5楼2单元501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我们公司的账目上还有张**打给张*乙现金的帐…后来我有从他短信中得知张*乙已经怀孕,并且在一次信用卡查询时发现有南**医院的消费记录,于是我就在她出院的那天跟着他并用手机拍下了当时的情形…没吵架的时候张**一般晚上在家,有时偶尔也不在,如果我俩吵了架,他就半个月或者一个月的不露面……。

3、证人王楚证言:

(1)证人梁某某证言:

我于2011年在南阳市滨河路桂花城购得多层楼D5栋2单元501室房一套…2014年8月25日租给一个叫张**的女子…当时和她一起去的还有一个穿制服女的,看服装应该是在婚纱摄影店工作,张**当时看应该是怀孕了,我问租房情况,她说自己的房未交工,需要租一年,她称自己的老公是跑车的…我没有见过张**老公,房子出租后我也没来过……。

(2)证人冯某证言:

……我认识(张*乙),我是她住院手术期间的主管医生…(张*乙住院期间)有人陪同,是一个叫孙*的…我以前就认识孙*,他是我一个同学柳某某的丈夫,他真名叫张*甲…我和柳某某是同学,她和他丈夫张*甲(孙*)因婚姻一直有矛盾,因为她知道她丈夫外面有一个叫张*乙的女人,张*乙没生产之前张*甲曾在我们医院使用信用卡刷卡缴费做过产前检查,后来被柳某某知道后就让我留意这个女人。张*乙10月20日住院时我就注意到了,但是出于医生保护病人隐私的需要,我一直没有告诉柳某某。张*乙住院当天我没看见张*甲,我是第二天张*乙刚做完手术在手术室门口碰见他的,他和一个老太太一起,医生让家属接手病号,他说他就是并接手后送到了病房,后来住院期间一直是张*甲(孙*)陪护照顾,医院的人都认为他是张*乙的丈夫…在我们医院刚出生的小孩是张*甲和张*乙他们生的,不过只有我知道他们的关系,医院的其他职工都以为他们是夫妻,因为剖腹产手术之前需要医生和病号谈话并签署授权委托书、手术知情书等文书,当时是做手术的李*医生和他们双方谈的话,他俩都说是夫妻关系,并且在医院的授权委托书、手术知情书上各自签了名,上面注明的也是夫妻关系,加上后来的术后沟通、出院沟通都说他俩以夫妻名义签署的,所以我们医院的其他人都认为他俩是夫妻关系…张*甲在我们圣**院的签字都是使用孙*这个名字,当时我发现了我曾经问过他,他说张*甲是他的真名,孙*是他用的假名……。

(3)证人程某某证言:

……我认识(张**),他曾在我们医院323病房住院,我是她的主管护士…她住院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是10月份…有人陪同(张**),有一个30多岁的男的,我不知道叫什么,还有两个老太太…我想那个男的是张**的丈夫,我见过这个男的两次,第一次是住院的当天,当时是他和张**两人去的我们医院,在3楼办手续时,他一直在旁边照镜子,手续办完去病房时他还在照,我当时还喊了一声“张**家属”,他听见后就跟着我们去了病房。还有就是住院当天的住院前宣教,那个男的也在场,我向张**宣教入院注意事项后又嘱托家属注意事项,他当时同意并承诺遵守不在在屋内抽烟的规定;第二次是出院的那天,我看323房间比较乱,我让病号家属整理房间,他答应了并整理了房间,在这期间没有其他人照顾,所以我觉得他应该是病号的丈夫……。

4、书证

(1)被告人张**、张**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张**的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张*乙无违法犯罪前科。

(3)卧龙岗分局出具张*甲到案经过二份、张*乙到案经过一份

证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40分,民警在仲景路和范蠡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将张*甲抓获;2014年12月2日,民警在卧龙区潦河镇张庄将张*乙抓获,因张*乙处哺乳期,故将其抓获后带至清华派出所进行讯问。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柳某某与张*甲于201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

(5)户名为孙*的户口注销证明,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姓名“孙*”因重户于2014年7月被注销。

(6)租房合同一份

证明:张*乙在2014年8月25日租住梁某某位于桂花城单元房一套,租期为一年。

(7)公安机关调取的南阳**医院病历及住院手续一套

证明:2014年10月,张**在该医院分娩一子,相关病历中其家属签字为孙*,与产妇关系为“夫妻”。

(8)柳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照片4张

证明:柳某某在张*乙生产期间在圣**院拍摄的张*甲相关照片。

(9)被告人张**与张*乙通话记录及汇款凭证、电话录音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张**由柳某某抚养,张**支付抚养费15万元,另张**一次性补偿柳某某15万元,上述款项3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柳某某对张**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被害人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张*乙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被告人张*乙在明知被告人张*甲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两人对外明确以夫妻名义相称,被告人张*甲、张*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甲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甲、张*乙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张*乙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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