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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与河南省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村民肖某某在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离开肖某某家与正阳县油坊店乡周楼村杨湾村民杨某某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杨**、女儿杨**。2013年5月23日康某某与杨某某在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再次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生育女儿杨**。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重婚罪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与河南省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村民肖某某在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离开肖某某家,后在未与肖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河南省正阳县油坊店乡周楼村杨湾村民杨某某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杨**、女儿杨**。2013年5月23日康某某与杨某某在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再次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又生育女儿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其与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给康某某家分四次分别拿了彩礼钱32000元、15000元、8500元、1540元及礼品等,2009年5月4日与康某某典礼结婚,同年6月10日两人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完结婚证以后,康某某就跑了,直到2014年年底,他才打听到康某某与正阳县油坊店一个叫杨某某的人登记结婚了,还生了两个小孩。他与康某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在还是合法夫妻。

2、证人肖*甲系被害人肖*某的父亲,他证实的内容与肖*某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杨某某证言:他与康某某是在驻马店火车站候车室认识的,后一直保持电话联系,直到2009年7月份的时候康某某到广东省云浮市找到他,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儿子杨**,2012年生育女儿杨**,2013年他和康某某在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证,办理结婚证后又生育女儿杨**,康某某跟他结婚前说过她以前和别人结婚典礼过,就是农村那种只办结婚仪式,没有登记结婚,他和康某某办理结婚证时看康某某户口本上还显示的未婚,他一直以为康某某没有登记结过婚。

4、证人刘某某证言:他证实康某某与肖某某结婚了,婚前他受肖某某父亲肖**之托去过康某某家两次,这两次共计给康某某家拿彩礼钱52000元。

5、证人肖*乙证言:他证实在2009年参加了肖*某和康某某的婚礼,婚前他受肖*某父亲肖*甲之托还去过康某某家一次,给康某某家拿了32000元彩礼钱。

6、证人肖*丙证言:他证实参与过两次给康某某家送彩礼钱,一次是和肖*甲等人一起去康某某家给康家拿了8000元,还一次是肖*某和康某某结婚的当天,他去康某某家接亲,去接的时候给了康某某660元的上车钱,到了肖*某家又给了康某某880元的下车钱。

7、证人肖某丁证言:他证实肖某某与康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典礼结婚,他参加了婚礼。他参与过三次给康某某家拿彩礼钱,一次是和肖**等人一起去康某某家拿了20000元;第二次是结婚前几天去的,拿了8000元,康某某家还嫌少;第三次是结婚当天他去康某某家接亲,去接的时候给了康某某660元的上车钱,到了肖某某家又给了康某某880元的下车钱。典礼的时候他又给康某某的父亲拿了4000元,当是第二次去的时候给康某某家补的彩礼钱。

8、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人康某某的母亲,其证言证实她女儿康某某与肖某某是2009年5月4日典礼结的婚,办没办结婚证她不清楚,康某某第二次结婚是2013年和杨某某结的婚,办没办结婚证她也不清楚。在康某某与肖某某结婚期间,她家里分三次收过肖某某家彩礼钱48000元左右。

9、证人肖*戊证言:他作为中间人参与过四次给康某某家送彩礼钱,分别送了32000元、20000元、8000元及5540元。

10、被告人康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她和肖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典礼,6月份的时候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典礼后的第四天她去上海玩,在驻马店火车站候车室认识的杨某某,后来就一直保持联系。办理了结婚证,她在肖某某家生活了一个多月,不想跟肖某某过了,就到广东省云浮市去找到杨某某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儿一女,2013年她又跟杨某某到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又生育一女。在和肖某某结婚时,她家总共收过肖某某家三次彩礼钱,第一次32000元,第二次钱给她父亲了,她不知道多少,第三次是结婚当天,上婚车时给她拿了660元,下婚车时给她拿了880元。

11、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李**、李**人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9时左右,康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投案。

1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证复印件、遂平**姻登记处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与肖某某在遂平**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5月23日又与杨某某在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24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正阳县公安局油坊店派出所证明证实康某某在本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重婚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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