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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与安徽省霍邱县三元乡王店村的晏某某登记结婚。在其与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某于2012年7月2日与固始县赵岗乡汪岗村村民钱某某登记结婚,后在2013年4月11日与固始县张老埠乡陀佛村村民霍某某登记结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社会危害小,结婚的目的是找个住处和生活的地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与安徽省霍邱县三元乡王店村的晏某某登记结婚。在其与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某于2012年7月2日与固始县赵岗乡汪岗村村民钱某某登记结婚,后在2013年4月11日与固始县张老埠乡陀佛村村民霍某某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张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后外逃,2014年3月21日,其到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证明:张某某与晏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没有离婚登记;2012年7月2日,张某某与钱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11日,又与霍某某登记结婚;

2、证人晏某某证言:其与张某某结婚没有离婚,她骗我钱,后来我想跟他离婚,回老家找她,听说她和钱某某有过一段很长的婚姻;

3、证人钱某某证言:其与张某某结婚,后来她有病,在人民医院从身体里取个肉疙瘩,婚姻维持有1个多月,她经常不在家,有一次,我回来晚了,她数落我,我很生气,于是我说各走各的,张某某说要办离婚手续,我说结婚证都在你拿着,你要是找个近的人家,我也不闹,找个远的,就说我死了;

4、证人霍某某证言:与张某某结婚,后来有个姓晏的打电话,我才知道张某某还没离婚,张某某是个骗子;

5、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投案的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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