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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翟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于1994年1月13日与凌*在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翟某某,翟某某在明知汤*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同居,并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汤*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汤*某、翟某某的供述;2、证人凌*、汤*甲、李*的证言;3、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汤某某与妻子关系不好,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情有可原,且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与凌*在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婚生一儿一女,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两次离婚未果。2011年,汤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翟某某后,翟某某在明知汤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同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汤**、李*的证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翟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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