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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8日受理后,于9月2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以来,被告人龙*在未与刘**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别以“夏*甲”、“夏*乙”的身份先后与唐*、廖**登记结婚。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龙*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在其原配危建文去世后,于1989年8月28日与刘**在原长沙市望城县大湖乡政府(现长沙市**道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1990年3月20日,龙*向原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现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于同年4月20日结案,二人经调解和好。1994年8月25日,龙*在未与刘**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以“夏*甲”的身份与唐*在原长沙市望城县桐木乡政府(现长沙市岳麓区蓬花镇政府)登记结婚,该非法婚姻关系一直持续到2008年唐*因病去世。2010年5月26日,龙*在仍未与刘**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再次以“夏*乙”的身份与廖**在长沙**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龙*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口信息;(2)龙*补录户口材料、龙*注销户口材料;(3)龙*与刘**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望城县婚姻登记介绍信、龙*与刘**的婚前检查合格证;(4)龙*以“夏*甲”的身份与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介绍信、结婚证;(5)龙*以“夏*乙”的身份与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长沙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6)龙*与刘**的离婚诉讼卷宗材料、庭审笔录;(7)抓获经过;(8)长沙市望**塘村村委会出具的报告;2、视听资料:湖南都市频道寻情记栏目影像资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廖**、廖**、刘**、吴*、刘**、王*、周*、何*、李*的证言;5、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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