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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池**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周某某实际离婚,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现处于哺乳期,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于1999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先后在广东省惠**公司宿舍、惠州**属院宿舍等地同居生活,两人于2014年8月21日生下女儿王某某。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周某某已到民政机关登记离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法物)字(2015)235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周某某的申请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李**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李**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被告人李**明知王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且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个小孩,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均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刘**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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