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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与枚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付某某以被告人蒋某某、枚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高梁盼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世*担任庭审记录。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袁**、被告人蒋某某、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付某某诉称:自诉人付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1993年8月在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生有一子取名付某丙。2012年8月,被告人枚某某明知蒋某某是有夫之妇,双方非法同居,并于2003年2月12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4年11月生有一子。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与自诉人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与被告人枚某某结婚生子的情况亦属实,其与被告人枚某某结婚时枚某某不知道其已结婚,后来枚某某才知道真相;其认为已构成重婚罪,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被告人枚某某辩称:与被告人蒋某某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结婚时不知道蒋某某有配偶,后来才知道实际情况,其认为已构成重婚罪,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付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1993年8月在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生有一子取名付某丙。2002年被告人蒋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人枚某某于2003年2月12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字号为34号,后于2004年11月生有一子取名枚某乙,两被告人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人枚某某后知晓被告人蒋某某与自诉人付某某尚存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自诉人付某某现系精神病患者。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及两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常德市康复医院门诊诊断书1份,欲证明付某某现患精神分裂症不能脱离监护的事实;

2、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付*某现患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付*乙系付*某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及婚姻状况证明2份,欲证明两被告人在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4、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自诉人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现在还和付某某的户籍在一起,系付某乙的儿媳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自诉人付某某育有一子名为付某丙的事实;

7、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讯问笔录1份,蒋某某对其已构成重婚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两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4、5、6无异议;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对本院的讯问笔录,自诉人及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4、5、6,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人认可双方确已办理结婚证,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自诉人及两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被告人枚某某结婚,被告人枚某某事后亦明知被告人蒋某某有配偶,还长期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枚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列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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