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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重婚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2010年9月在与寻*升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向寻*升谎称自己外出务工,实际上在桃江县三堂街镇晚谷村与黄**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于2014年11月18日产下一女取名“黄*涵”,直至2014年12月才结束同居生活。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自己有配偶,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涉案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0年9月份与寻*升在浏阳市社港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育一男孩。2013年4月份被告人黄*从浏阳市来到桃江,与桃江县三堂街镇晚谷村的黄*平相识,并随黄*平在三堂街镇黄*平家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在桃**中西结合医院产下一女孩,取名“黄*涵”。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黄*被浏阳的家人接回浏阳才结束同居生活。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黄*因系网上在逃人员被浏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15年6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黄*的人口信息登记,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实了被告人黄*的身份信息和基本情况。

(2)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浏阳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黄*的到案情况。

(3)浏阳市社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同寻某升已于2010年9月6日在该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平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农历正月他同被告人黄*认识,经过几次简短的接触后,黄*便主动提出同他结婚。两人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两个月后,黄*回去了一趟,后来黄*怀孕一次,但流产了。后在12月份,黄*再次怀孕,并产下一女,取名“黄*涵”。不久,黄*的家人就到了他的家中,将被告人黄*和小孩子接回了浏阳市。从此黄*没再回来。两人同居期间,双方均为自愿,感情很好。而且他在被告人黄*快生小孩时才知道其已有婚姻,此前并不知情。同居期间被告人黄*并未骗取他的钱财,只是在生小孩期间花费了一定的费用。

(2)黄**的证言,证实黄*来到黄*平家后,就一直住在黄*平家。黄*和黄*平出门和走亲戚都是在一起,感情很好。2014年10月份黄*产下一女,黄*平摆了酒宴庆祝。到2014年底的一天,黄*的家人到了晚谷村,黄*平才知道被告人黄*已经结婚并生有一子。

(3)证人龙某志的证言,证实他的儿子黄**和黄*于2013年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2014年11月生下一女。他儿子平时同被告人黄*的感情较好,在被告人黄*的家人来他家里吵闹之前,他一直不知道被告人黄*是结婚了的。被告人黄*和黄**同居期间,两人的生活费由黄**外出务工提供的。且在他知悉真相前,黄*一直使用的假名“黄**”。

(4)证人黄*红的证言,证实黄*与2013年来到黄*平家中,两人同居了近两年,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的。期间黄*在家务农,黄*平外出打工,生活费由黄*平外打工的工资支撑。在被告人黄*的家人找到黄*平家中时,黄*平才知道被告人黄*是已婚并育有一子。

(5)证人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2010年嫁到了淮州村,并育有一个男孩。2014年黄*对其父亲声称要外出务工,年底带了一个女孩回来,后来黄*平到黄*的家中来要这个女孩。

(6)证人寻某升的证言,证实黄*和他在201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黄*从2013年开始外出务工,一般家中有事才回去几天。2014年农历九月,被告人黄*声称要回务工的地方拿东西,就离开了家。后来就失联十多天,直到接到社**生办的消息才知道黄*在益阳桃江生了一个小孩。后来,他同其家人在桃江县三堂街黄*平的家中找到了黄*。

三、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与黄**相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鉴定意见

证实黄*所生育的女孩黄*涵与寻某升、黄*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被告人黄*与他人重婚的基本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黄*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015年10月9日,该局认为,被告人黄*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较小,且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自己有配偶,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犯重婚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赔偿了黄*平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黄*平谅解,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尚在哺乳期,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以及被告人黄*的认罪态度,经过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黄*再犯罪风险较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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