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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重婚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元月25日,被告人唐*某与唐*一结婚,取得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并陆续生育五个小孩。2013年以来,被告人唐*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蓝山县洪观乡某某村村民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程某某生育一女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一的陈述;3、证人唐*二、唐*三、唐*四、程某某、刘某某、厉某某、唐*五的证言;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结婚证复印件;5、调解协议;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25日,被告人唐*某与唐*一结婚,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并陆续生育五个小孩。2012年以来,被告人唐*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蓝山县洪观乡某某村村民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程某某生育一女孩。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蓝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00年元月25日,他与唐某一结婚,取得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并陆续生育五个小孩。2012年以来,他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蓝山县洪观乡某某村村民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程某某生育一女孩。

被害人唐*一的陈述。证明2000年元月25日,她与唐*某结婚,并陆续生育五个小孩。2012年以来,唐*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蓝山县洪观乡某某村村民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程某某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证人唐*二、唐*三、唐*四、程某某、刘某某、厉某某、唐*五的证言。均证明唐*某与唐*一结婚生育小孩。唐*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与程某某生育一女孩的事实。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唐*某与唐*一系夫妻关系,并于200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调解协议。证明唐某某与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就小孩抚养权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蓝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俊犯重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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