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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廖某某、邓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廖**、邓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人邓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书,本案中对被告人邓某某部分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郴苏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自诉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郴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陈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廖**于1996年8月6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家庭生活幸福美满。但2013年9月起,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将近一年时间,并且被告人廖**对外称,邓某某是他老婆,邓某某带来的小孩是他女儿。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廖**在已有配偶,合法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公然与被告人邓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人廖**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故向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廖**、邓某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就其诉讼请求,自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郴州市**女联合会证明;4、郴州**女联合会证明复印件;5、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某村二组段*甲、李**等五位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6、村民张某某证言复印件;7、证人段*甲、李**、段*乙出庭作证证言;8、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9、廖**的保证书;10、陈某某、廖**、邓某某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1、照片复印件;12、通话录音、视频录像光盘;13、身份证复印件;14、QQ聊天记录复印件6份;15、彩色照片两张;16、对段*乙、段*甲、李**、张某某、段*丙的调查笔录;17、邓某某在常宁**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18、录音资料;19、2014年8月26日证明两份、2014年8月6日证明、生产组农户签名表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甲辩称自诉人所诉不是事实,他与邓某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邓某某一共才来我家三次做客,现在他与邓某某已无联系,他不构成重婚。被告人廖*甲向法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村民李**、段**、段**、段**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廖*丙出具的证言;4、房东杨**出具的证言;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拍摄的照片;6、通话录音光盘;7、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8、段**、段**出具的证明复印件;9、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传唤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郴江派出所对陈某某、廖*甲、廖*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其辩护人廖*乙提出,陈某某出示的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证人李**、段**一直以来和廖*甲家有过节,证人段**与廖*甲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均不可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廖**于1996年8月6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1997年7月生育长子廖**和2006年1月生育次子廖**。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后,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廖**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2年,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经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某村和五盖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组织调解,并由被告人廖**书写保证书一份。之后,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廖**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2013年4月,自诉人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人廖**离婚,同年5月1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许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廖**离婚。自诉人陈*某亦外出打工。2014年6月,被告人廖**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自诉人陈*某离婚,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许被告人廖**与自诉人陈*某离婚。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廖**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自诉人陈*某离婚,本案尚在审理中。2013年8月,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相识。同年9月,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某村二组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廖**的家中3个多月。被告人邓某某并带着与前夫陈*所生女婴陈*甲一起居住在被告人廖**的家中。2013年10月,自诉人陈*某请求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此事未果。2014年,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女儿陈*甲照相合影,相片上注明“父母廖**、邓某某庆祝女儿陈*甲生日照”。另被告人廖**、被告人邓某某、廖**的母亲、廖**的次子及陈*甲照相合影。2014年2月,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分别到湖南某**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辞工离开该公司,现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自诉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与被告人廖**于1996年在郴州市苏仙区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7年和2005年生育长子廖**和次子廖**。2008年后夫妻关系就不好了,她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她在白露塘打工时发现被告人廖**和邓某某一起在某村二组生活。她知道被告人邓某某现在没有走,但不知道被告人邓某某的具体联系地址。

2、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廖**与自诉人陈某某于1996年8月6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对被告人廖**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廖**与自诉人陈某某是1996年结婚的,生有二个男孩。被告人廖**和自诉人陈某某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陈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廖**通过朋友介绍在郴州认识了衡阳常宁市人邓某某。2013年9月28日,邓某某搬到廖**老家某村二组与廖**同居生活了3个多月。为此陈某某回家与廖**发生过争吵,村级组织对此进行过调解。

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邓某某与廖**是2013年9月份左右在郴州市认识,两人是朋友关系,邓某某和廖**是2013年9月份同居的。

5、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人廖**的保证书证明,2012年陈某某与廖**因发生家庭矛盾由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某村和五盖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由廖**书写保证书一份。

6、依法调取的本院(2013)郴苏*初字第342号、(2014)郴苏*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廖**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许离婚。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在某村二组住了好久,他认为他们就是两口人,廖**向他们介绍邓某某说她是他老婆。

8、证人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在某村二组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他不知道他们俩是什么关系。

9、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曾住在他们组里,廖**在石盖塘打工,他们时常会回来,他不知道他们俩是什么关系,廖**自己说邓某某是他老婆。

10、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自诉人陈某某、被告人廖*甲系邻居关系,被告人廖*甲与被告人邓某某在某村二组一起住了很久,他们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11、证人廖**的证言证明,他是自诉人陈某某和被告人廖**的长子,他父亲和母亲在他16岁时关系就不好。

1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招聘及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分别是去年2月10日和2月27日到他们公司做事的,现在邓某某已辞工,廖**还在该公司做事。对于廖**和邓某某是什么关系,是不是生活在一起,住在哪里,他们不清楚,不知道。廖**没有和他们说过他和邓某某是什么关系。

13、湖南某**有限公司员工辞(退)职申请表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从该公司辞职。

14、自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彩色照片证明,被告人廖**与被告人邓某某以夫妻名义合影的事实。

15、自诉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陈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21日。

16、被告人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廖**出生于1971年8月16日。

17、被告人廖**的供述证明,他与自诉人陈某某于1996年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婚后感情不太好,2013年陈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份,他在郴州做生意时认识邓某某,他与邓某某是朋友关系,邓某某偶尔会去他老家,是以朋友的身份去的。他和村民介绍邓某某时说是他朋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在与自诉人陈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开与被告人邓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重婚,自诉人陈某某控诉被告人廖**构成重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的辩护人廖**辩护称自诉人陈某某出示的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另辩护称证人李某某、段**、段**和被告人廖**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可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邓某某待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再恢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1994)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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