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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重婚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曾某梅在广东省五华县平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四名子女。2000年,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购买广州市**中华大道雅荷居10座一梯401房共同居住。2007年期间,被告人杨*结识同在广州市番禺区(现南沙区)榄核**具厂打工的女子余**(另处理)并交往。其后,被告人杨*经常去余**租住的番禺区石碁镇石岗村一出租屋与余**一起生活,并于2009年11月生育一男孩。在被害人曾某梅得知其二人关系后,被告人杨*仍保持与余**的关系。2014年3月始,被告人杨*与余**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东骏路27号之一401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重婚的情节较轻;2、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害人和四子女对被告人作出谅解;5、被告人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四子女的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曾某梅在广东省五华县平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四名子女。2000年,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购买广州市**中华大道雅荷居10座一梯401房共同居住。2007年期间,被告人杨*结识同在广州市番禺区(现南沙区)榄核**具厂打工的女子余**(另处理)并交往。其后,被告人杨*经常去余**租住的番禺区石碁镇石岗村一出租屋与余**一起生活,并于2009年11月生育一男孩。在被害人曾某梅得知其二人关系后,被告人杨*仍保持与余**的关系。2014年3月始,被告人杨*与余**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东骏路27号之一401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杨*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杨某某、黎*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身份材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妻子及子女均出具了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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