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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吴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和其辩护人郑**、郑**,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于2000年XX月XX日在广东省饶平县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3名子女并在汕头市龙湖区居住。2008年,被告人翁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并于2009年11月10日生育了一男孩,后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以夫妻名义持续居住并在汕头市金平区某某花园某幢某房共同生活。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佘某某、林某某、李**、刘某某、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相关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各自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入园报名表、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现场平面图、机动车信息表和相关的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司)鉴(DNA)字(2014)05004号DNA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各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某重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翁某某有配偶仍与被告人吴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翁某某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均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上述所提辩护意见,依据充分,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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