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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5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朱*乙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后定居于本区钟村街市广路祈福新邨山泉居九街6号408房。2011年3月起,被告人刘*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陈**(另处理)以夫妻名义交往,并共同在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碧翠华庭E2栋502房、本区桥南街南华路176号海伦堡欧洲假日国际公寓A座410房居住,期间共同孕育了一个儿子。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在钟村街祈福新村商业街猫头鹰饭店被抓获。

被告人刘*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否定重婚是因为法律认识不足;3、被告人愿意承担法律后果,赔偿被害人。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陈**、周*、梁*、谢*、郭*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朱**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银行账号资料、银行清单打印件、房租合同、陈*甲平身份证,被害人朱**与被告人及陈*甲平之间的手机短信及邮件打印件,打印照片、视频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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