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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及其辩护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陈**与陈*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2007年间,被告人陈**认识被害人何*,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村的出租屋内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陈*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其没有与何*以夫妻名义同居,不构成重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和何*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同居生活关系。二、被告人陈**从来没有宣称过与何*是夫妻关系,不能以陈**与陈**是父女,就推定陈**与何*是夫妻关系。三、男女之间的相互称谓,不能作为认定重婚罪的相关依据。四、被告人陈**与何*分手时,已向何*支付分手费,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陈**的行为是应受到道德谴责,但不能上升到法律层次。但如果合议庭认定陈**是重婚罪,请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责任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陈**与陈*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2007年间,被告人陈**认识被害人何*,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村的出租屋内同居生活至2014年初,期间双方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陈*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报警回执及说明、刑事自诉状、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何*到公安机关报警后向本院提起自诉,后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告人陈**与陈*的结婚证及团**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于2005年7月11日与陈*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有离婚登记。

3、出生医学证明及佛山市**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与被害人何*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陈**。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对何*、陈**的询问笔录,证实何*因赌博于2012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陈**以家属身份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中,何*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丈夫为陈**,陈**的询问笔录中称何*为其老婆。

5、被害人何*的陈述:陈**和我是在2006年底认识的,2007年初和我谈恋爱,并和我一起在广州市荔湾区坦尾附近租屋开始同居,2010年5月我们的女儿陈**在佛**医院出生,后我就租下广州市荔湾区坦尾中街101号403房和陈**一起同居,直至2014年2月份开始陈**就不再回来了。我们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6、证人陈*的证言:我是陈*荣的妻子,曾见过何*一面,不知道陈*荣怎么和她交往且生下一个女儿。何*曾三更半夜打电话到我家,向我丈夫要钱且逼我离婚,威胁带女儿来我家跳楼,向我丈夫先后三次索要了二十万元还不满足而闹上法院。

7、证人黄*乙的证言:我大约是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桥中坦尾村打麻将认识何*的,有时候何*的“老公”也过来打麻将,他们赢了钱会请我吃饭,我就这样认识了何*、陈**。他们生有一个女儿叫陈**,陈**叫何*“妈妈”,叫陈**“爸爸”,而且他们一起居住,因此我就知道他们是一家人。

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黄*乙指认被告人陈**就是与何某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育一名女儿的人。

8、证人范*的证言:我与何*是朋友关系,大约是2009年在桥中打麻将认识她的,当时已看见她已怀孕五六个月,她叫一个光头的男人做“老公”,那男的叫她做“老婆”,才知道那个“光头佬”是她丈夫。到了2010年知道了她生下一个女婴。大概是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何*与其丈夫及女儿到我家打麻将,那天他们一家三口在我家吃晚饭,女儿叫陈**做“爸爸”。

附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范*指认被告人陈**就是与何某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育一名女儿的“光头佬”。

9、证人唐**的证言:我是2010年开始认识何*和陈**的,我住在他们隔壁巷子。他们长期住在一起,而且还生了一个女儿。他们二人是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的,因为我经常去他们家里,他们的称呼经常以老公老婆相称。

10、证人陈*迁的证言:我是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坦尾中街101房403房的房主,大约是2010年中出租给何*一家三口的,至2014年初何*提前退租搬离。我当时出租房给他们时,我自认为他们是一家三口人,他们租房时也讲明是他们三人居住。

11、被告人陈**的供述:我于2005年7月11日与妻子陈*在湖北**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至今一直与她一起生活,生育有一儿子,我们没有离婚。我是2007年6、7月份在桥中与何*认识的,当时何*在酒店销售啤酒,我和朋友经常到何*上班的酒店饮啤酒。期间,何*因租屋的事多次找我帮忙,时间长了就产生感情并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从2007年8、9月份左右我就和何*在桥中租屋同居了,直到2009年夏季何*突然告诉我她怀孕了,要求我与她登记结婚,但我不同意,而何*在2010年5月产下女婴,取名陈*婷,我们又以夫妻名义租下桥中坦尾中街101号403房来居住,期间我们常为办结婚证和为女儿入户等事情发生争吵,之后我便离开了她。2014年3月份我已支付何*20万作为母女的生活费,后何*再次向我提出要50万元,我无法接受,她就到法院和公安机关告我重婚。

1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被抓获的情况。

13、被告人陈**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何*以夫妻名义同居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黄*乙、范*、唐**、陈*迁的证言可以证实,作为被害人何*的朋友、邻居及房东的证人,均认为被告人陈**与被害人何*为夫妻关系,且被告人陈**案发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自称何*为其老婆,上述证据与被害人何*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陈**与被害人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荣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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