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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二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犯重婚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肖*与陈*甲在玉林市福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0月18日生育了女儿肖*甲,并落户于其父亲肖*乙的户口本上。2011年2月份,被告人肖*与温*甲同居生活,并虚构事实骗取其姐夫李*甲的信任取得温*甲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陪同温*甲在玉林**民医院剖宫产下一男孩肖*丙,并持假的《医学出生证明》将肖*丙的户籍登记于其父亲肖*乙户口本上。产后,肖*及其父母与温*甲母子共同住在玉林市玉州区。2013年6月4日,陈*甲到***室发现了肖*与温*甲两人的婚纱照及生活照等。随后,陈*甲向有关部门举报肖*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玉林**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4年3月21日,玉林**民法院将陈*甲控告肖*重婚一案移送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兴业县交通运输局抓获肖*。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肖*配偶陈**的陈述,证人李**、钟**、彭**、肖**的证言,证人温某甲、徐**、能某甲、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吕**、肖**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证明,肖*与温某甲的婚纱摄影照片,温某甲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肖**的接种证,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表,新生儿出院登记,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文)字(2014)5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肖*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肖*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肖*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肖*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肖*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按照法律规定,犯重婚罪的,应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综合考虑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具有当庭认罪的酌情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并不为重。二审期间,肖*没有提供新的法定从轻处罚理由,本院依法不能对其再处以更轻的刑罚。原判认定肖*被逮捕的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有误,肖*被逮捕的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肖*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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