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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北京中丽**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明确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而是将推测的内容读入权利要求,因而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是错误的,实际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两种实施方式中,传感器均无需贯穿始终地实时进行测量,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中传感器直接检测接触辊的偏移量来实时调控转动传动装置,其作用贯穿整个络纱周期的始终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构思与涉案专利相同,其接近开关检测接触辊的偏移,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其控制程序接收到来自接近开关的信号后启动转动传动装置,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且二者均实现了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内基本保持不变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涉案专利针对以往的卷绕机构中接触辊固定不动或工作络筒轴固定不动所存在的缺陷,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设计思路,二审判决未考虑涉案专利的开拓性贡献。(二)二审法院认为欧**公司应承担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被修改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没有给予欧**公司对知识产权技术专家进行质询的机会,剥夺了欧**公司的辩论权利。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传感器52检测接触辊11的行程动作”和“转动传动装置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订位置和实际位置的传感器来控制”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接近开关仅仅是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其发出的安全报警信号与涉案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感器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根本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控制程序的作用是,通过预先设定的盘式换筒器转动控制程序,经检测卷装线速度后,对丝筒动态直径进行计算,控制转盘转动,因此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系统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控制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公开第二种实现方式,欧**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有第二种控制方式是错误的,且即使该种控制方式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欧**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被修改,但未能举证,且经二审法院现场勘验,证明源代码并未被修改。因此,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没有剥夺欧**公司的辩论权。根据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欧**公司与中**公司围绕二审争议焦点以及源代码的解读进行了充分的对比、陈述、相互质询和辩论,二审法院充分保障了欧**公司的辩论权,欧**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翔**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从2007年交货,即由翔**司使用,如果变更设备程序的源代码,不停产进行新的试验根本无法实现。翔**司是生产企业,停产就意味着经济损失,在被诉侵权产品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翔**司不可能停产让中**公司修改程序,且如果涉案专利这么容易被修改为另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则根本谈不上具有创造性。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被修改只是主观臆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和控制系统与涉案专利的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欧**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9页记载:“在络纱周期内,使接触辊和工作中的络筒轴的轴间距适于增加的卷装直径所需要的相对移动由盘式换筒器的转动来完成。这个转动由电机来实现。该电机由一个传感器控制,这个传感器检测接触辊的移动……这样,由检测接触辊位置的实际数值和预定数值之间偏差量的传感器的输出信号来起动与盘式换筒器相连的电机(转动传动装置)。该转动传动装置可分段动作。”第10页记载:“按照另一种方法,由控制装置和传感器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使其按照这样一种方式稳定工作并不间断地使换筒器转动,这种控制方式可以使接触辊位置的预定数值和实际数值之间的偏差量被调整到一个确定的较低的数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合理,是否剥夺了欧**公司的辩论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是否相同或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传感器52检测接触辊11的行程动作,转动传动装置33在该控制系统中可由这个反映接触辊的预定位置和实际位置的偏移量的传感器来控制,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根据上述记载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传感器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系统中所起的作用是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并据此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看,接近开关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通过检测接触辊和络筒轴的轴间距来启动控制程序;通过检测接触辊的实际位置是否达到机器所允许的极限位置来发出停机信号,即发挥极限位置的保护作用。在启动控制程序后和发出停机信号前,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传动装置是由光电传感器来控制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接近开关并没有始终起到控制转动传动装置,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的作用,其与涉案专利传感器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欧**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传感器涉及的具体控制方式进行限定,传感器也无需贯穿始终地实时进行测量,二审判决关于传感器所起作用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转动传动装置是由传感器来控制的,而传感器是通过检测接触辊的行程动作来具体实现控制的,因此只要转动传动装置在一个络纱周期内要起到驱动换筒器的作用,传感器必然要始终进行接触辊行程动作的检测,并据此控制转动传动装置,否则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就无法实现。从本院查明的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两种实施方法来看,转动传动装置均是由传感器来控制的,传感器的作用也是贯穿整个络纱周期的始终,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传感器在其控制系统中所起作用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尽管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达到涉案专利所实现的“使接触辊的位置在一个络纱周期过程基本保持不变”的功能和效果,但其实现上述功能和效果的控制转动传动装置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合理问题

欧**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应由其承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被修改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欧**公司主张中**公司等侵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应承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而对被诉侵权产品中控制盘式换筒器转动程序的源代码进行解读,是判断这一事实的关键,因此这一举证责任亦应由欧**公司承担。在欧**公司没有提供完整揭示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工作方式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聘请技术专家进行现场勘验和解读源代码,并无不当;欧**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源代码存在被修改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故此,欧**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欧**公司辩论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聘请杭州**大学自动化控制专业严*教授作为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时,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现场勘验,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因此不存在剥夺欧**公司辩论权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当事人应当到场,并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在本案勘验程序中,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鉴定人冯某均参加了现场勘验,因此二审法院的勘验程序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欧**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勘验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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