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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昱**有限公司与艾萨**限公司、艾萨**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原审被告艾萨**限公司、艾**辑公司、艾萨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海公司)、希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希捷科**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深圳赛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吕**、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原审诉称:其享有涉案集成电路焊线垫片的结构及其形成方法发明专利权,在南京即深圳**公司、吕**、沈**处,购买了标有“Barracuda”、“Seagate”标识,型号为ST1000DM003的硬盘产品中,标注了“LSI”标识,型号为(B64002)的芯片侵害其拥有的发明权。经核实“Barracuda”、“Seagate”标识系希捷苏**司、希**公司共用的注册商标和商业标识。“LSI”标识为艾萨**限公司、艾**辑公司、艾萨**限公司、艾**海公司共用的注册商标和商业标识。其中,艾萨**限公司、艾**辑公司、艾萨**限公司、艾**海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艾萨**限公司与希捷苏**司、希**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经瑞**司委托相关机构检测,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综上,涉案九名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瑞**司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艾萨**限公司、艾萨**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瑞**司指控的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是“LSI”芯片,而非作为其载体的“Seagate”硬盘。销售“Seagate”硬盘与销售“LSI”芯片的行为应当被区分,不能等同对待。南京作为销售“Seagate”硬盘的实施地,不应等同于销售“LSI”芯片实施地;2、深圳**公司、吕**、沈**销售的是“Seagate”硬盘,而非销售“LSI”芯片,原审法院作为依据销售“Seagate”硬盘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对于被告艾萨**限公司、艾**辑公司、艾萨**限公司、艾**海公司的所谓制造“LSI”芯片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事实来说,南京都不能被确定为是“LSI”芯片的销售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希**公司、希**公司对“Barracuda”、“Seagate”标识,系其共用的注册商标和商业标识的事实不持异议。艾萨**限公司、艾**辑公司、艾萨**限公司、艾**海公司对“LSI”标识,为其共用的注册商标和商业标识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产品中明确记载有希捷苏**司、希**公司共同使用的标识和注册商标,记载有艾萨**限公司、艾**辑公司、艾萨**限公司、艾**海公司共同使用的标识和注册商标,并且由深圳**公司、吕**、沈**经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另外,本案中深圳**公司、吕**、沈**销售指控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同样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经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现瑞**司以九被告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艾萨**限公司、艾萨**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艾萨**限公司、艾萨**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艾萨**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关于相关标识共用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瑞**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瑞**司错误地将数个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诉,人为进行合并并以此选择管辖法院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因缺乏必要起诉条件而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理应无管辖权。二是即使起诉条件成立,但本案实际由数个不同的诉构成,且该些诉之间并不依法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应在合法拆分后,或驳回起诉,或分别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处理。三是瑞**司对我公司的指控与南京并无法定联系,依法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瑞**司错误地将销售所谓侵权硬盘的行为等同于销售侵权芯片的行为,并将所谓侵权硬盘销售地与侵权芯片销售地混为一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中错误合并的若干个不同的诉予以拆分,或驳回起诉,或分别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法院、最**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瑞**司指控深圳**公司、吕**、沈**销售了侵权产品或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艾萨**限公司、艾萨**限公司、艾**辑公司、艾**海公司、希**公司、希**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权产品或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艾萨**限公司上诉认为销售侵权硬盘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销售侵权芯片的行为,故侵权硬盘销售地与侵权芯片销售地不应混为一谈。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销售被控侵权芯片,还是销售含有被控侵权芯片的硬盘,均属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瑞**司指控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南京市,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等问题,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艾萨**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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