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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贾**、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贾**、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简称卓隆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卓隆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无噪音电控锁”,专利申请日2002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ZL02135966.0,专利权人为胡世同。至2013年12月8日,该专利权仍合法有效。

胡**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一种无噪音电控锁,它包括主锁盒及副锁盒,主锁盒中设有锁舌以及与锁舌相连的锁舌杆和弹簧,其特征在于主锁盒内设有一电机和一变圆周运动为直线运动的机械传动装置以及一个电子控制装置,机械传动装置一端与电机输出轴相连,另一端与锁舌杆相连,电子控制装置与电机相连,当给定开门信号时,电子控制装置控制电机转动带动锁舌收缩,到位后自动停止,主锁盒上设有一个与电子控制装置相连的干簧管,副锁盒上设有一个与干簧管相配合的磁钢,当主锁盒、副锁盒闭合关门时,磁钢与干簧管接近使干簧管导通,电子控制装置发出信号使电机带动锁舌伸出,将主、副锁盒锁闭。

2012年6月1日上午,安徽**信公证处应胡**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其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升平街交叉口西南向的一处商店(该商店坐南朝北,门头有“平安锁具”的字样,店面东侧墙壁门牌号显示为“1088淮河路”)。胡**在该店选购了一款锁具,价格为110元,店内女工作人员当场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上有“平安锁具”字样的印章,填写的项目内容为“静音智能灵机锁”,发票代码134001122111,发票号码34549012。胡**将所购锁具及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锁具及外包装、配件、使用说明书、常见故障分析表进行了查看,随后将锁具连同外包装、配件、使用说明书、常见故障分析表一并密封。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拍摄照片计19张。2012年6月19日,安徽**信公证处出具(2012)皖蚌众公证字第10738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实,并将已密封的锁具交付胡**保管。

庭审中,原告胡**展示了处于密封状态的公证保全证物,贾**、卓隆五金厂检查封存状况完好,胡**启封取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商标、产品名称及型号、功能特点介绍等内容,标示“厂名:中山**隆五金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城路”以及电话、传真、网址等,并附锁具使用说明书和被诉侵权锁具一套。被诉侵权锁具标贴了合格证,注明出厂日期为2012年5月。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该院组织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胡**认为,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锁具除没有弹簧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弹簧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构成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质上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贾**对原告的比对结果无异议。卓隆五金厂认为,被诉侵权锁具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比,缺失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一是没有弹簧,二是没有锁舌杆,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除弹簧和锁舌杆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该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锁具未使用弹簧;对于锁舌杆(以及锁舌),被诉侵权锁具采用了类似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8中相应部分的结构,附图8在该部分结构上标注了标号36,说明书实施例3涉及标号36的陈述为“锁舌的V型缺口36”。

另查明:贾**个体工商户,于1998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了名称为“蚌埠市中区平安锁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1088号,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电料的批发零售。贾**承认被诉侵权锁具是其销售,现已经停止销售。原告胡**认可贾**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卓隆五金厂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侧(即乐意居对面),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五金配件、锁具。卓隆五金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

原审中,胡**请求法院判令:1、贾**立即停止销售“福兴”牌智能灵机锁产品;2、卓隆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福兴”牌智能灵机锁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3、卓隆五金厂承担本案的公证费、代理费22000元;4、卓隆五金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皖蚌众公证字第10738号《公证书》证明的被诉销售行为发生之时,胡**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锁具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两处差异,一是没有弹簧,二是没有锁舌杆。关于弹簧问题,被控侵权锁具在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部位未设置弹簧,也缺乏其他可作等同类比的部件。进一步考察可知,涉案专利中弹簧的作用在于,在停电期间,弹簧与锁舌杆的共同作用使得锁具仍能实现自动锁门的功能,用户的安全依然得到保障。被诉侵权锁具由于缺乏弹簧,当遭遇停电时,锁具将失去自动锁门的功能,使用的方便程度下降,降低了用户的安全系数。可见弹簧在涉案专利中并不是完全不发生作用的多余部件。关于锁舌杆问题,被诉侵权锁具在涉案专利的锁舌及锁舌杆的相应位置,采用了类似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8中标号36所在的类长方形部件。原审法院认为,该类长方形部件不能视为将原告涉案专利的锁舌及锁舌杆一体制造的等同物。原。因在于,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一、二以及相应附图1、2可知,涉案专利中锁舌、锁舌杆相互间的特定结构,使得弹簧可被安置在锁舌杆上并在条件满足时对锁舌产生推力,从而使弹簧能发生如前所述的特别功能,而;被诉侵权锁具中的类长方形部件不能达成上述技术目的。因此,由于被诉侵权锁具在组成结构上缺少弹簧以及锁舌杆,未覆盖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锁具的技术特征比对时,没有按技术单元进行分别比对,在此情形下,认定被诉侵权锁具缺少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错误。2二、原审法院没有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锁具的技术特征进行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全面比较,没有对二者是否构成技术特征等同进行审查,遗漏重要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卓隆五金厂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权保护的相关司法解释,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界定。本案胡**主张的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明确包含锁舌杆及弹簧,如果法院不认定此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为任意地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疑会使公众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所适从。2、被诉侵权锁具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缺少1个以上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对技术特征进行手段、功能、效果方面的全面比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承办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锁具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肯定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不应当被遗漏或省略。同时,在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反映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该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与锁舌相连的锁舌杆和弹簧”,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完全能够理解锁舌杆和弹簧的作用是保证涉案专利方案在停电的情况下能够实现自动锁门的功能,因此,锁舌杆和弹簧分别是涉案专利方案中能够实现相对独立技术功能的两个技术单元,亦是不可或缺的两项技术特征。被诉侵权锁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明显缺少锁舌杆和弹簧两项技术特征,胡**称原判在没有按技术单元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锁具进行比对,导致错误认定被诉侵权锁具缺少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得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锁舌与锁舌杆相连,锁舌杆的作用是安装、固定弹簧,而锁舌与锁舌杆相连,这种结构的目的是保证停电时,弹簧与锁舌杆的共同作用使得锁具仍能达到自动锁门功能。而而被诉侵权锁具在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锁舌和锁舌杆相对应的位置,采用的是类似长方形部件,该类似长方形部件虽然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物,但因被诉侵权锁具中缺少锁舌杆和弹簧,无法实现在停电状态下自动锁门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锁舌杆和弹簧两项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有着实质性的差别,因此二者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判从锁舌杆和弹簧的结构、功能、效果上将被诉侵权锁具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作出认定被诉侵权锁具因在结构上缺少锁舌杆和弹簧,故未覆盖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全部技术特征的评判,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正确,胡世同称原判未将被诉侵权锁具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等同比对,遗漏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锁具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因缺少锁舌杆和弹簧两项技术特征,不能达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或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锁具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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