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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晋江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泉州创美**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傅**,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创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陈**系个人独资企业惠安**制造厂创办人,该厂成立于2008年7月4日,从事石材机械制造、加工业务。2012年9月4日,该厂经惠安**管理局核准注销,并于同年9月18日核准设立泉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2008年8月28日,陈**申请了“圆柱形石材自动仿形机”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2008年9月23日,陈**又申请了“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发明专利,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7.2,该项发明提供一种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前、后立柱对应垂直固定在底座上,前、后立柱分别包括对称布置在底两侧的两立柱;在前立柱上设有工件夹持机构,工件夹持机构可同时夹装多个被加工工件、并驱使所有工件同步自转;在后立柱上设有工件切削装置,工件切削装置包括通过垂直升降和水平横移驱动机构可上下、前后移动地水平架设在后左、右立柱之间的横梁以及若干由沿纵向垂直支承在横梁上的主轴带动以同步切割工件的切削刀盘以及通过光电感应跟踪仿形模板曲面以控制各切削驱动机构的仿形控制装置。该仿形机可一次同时加工多个工件,操作简单,减轻劳动强度,工作效率高,降低生产成本,加工的成品外形同一性好。2011年9月15日,陈**将上述发明专利技术许可给惠安**制造厂生产经营使用。

凯**司成立于2009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生产线条机等石材机械。2011年间,陈**发现凯**司的产品广告册上刊登的“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与惠安**制造厂的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分别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凯**司不服,提起上诉。凯**司认为两项专利为同一发明创造,前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构成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的抵触申请,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为重复授权,不应保护。二审期间,陈**请求对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进行保护,如果只能二选一,其请求保护发明专利。二审法院经比较,二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摘要等内容完全相同,认定二项专利的名称虽然不同,实质为同一技术方案。由于专利申请时的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同一人先后以相同技术方案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并不构成抵触申请。因此,从形式而言,应当认定陈**申请的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均为有效。但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而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才10年。因此,从有利于保护发明创造、鼓励创新的角度出发,陈**选择保护其发明专利应予准许。凯**司在讼争专利产品登载在其产品广告上招揽业务,构成许诺销售专利侵权,遂于2013年6月14日判决维持责令凯**司停止侵权、赔偿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的一审判决。

2014年8月,凯**司销售一台“八头栏杆机”给创**公司,单价1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陈**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创**公司处查封一台凯**司生产的“八头栏杆机”;同日,法院在凯**司的经营场所又查获一台凯**司生产的“八头栏杆机”。现场并未发现涉嫌侵权产品销售介绍图册等销售媒介。

陈**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

2014年8月12日,陈**以凯**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凯**司生产、销售“八头栏杆机”侵害陈**“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07.2);2、凯**司删除侵害陈**“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售介绍图册等销售媒介;3、凯**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陈**“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库存产品;4、销毁存放于创**公司处的由凯**司销售的侵害陈**“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发明专利权的“八头栏杆机”;5、凯**司向陈**支付因其生产、销售侵害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赔偿款计100万元;6、凯**司赔偿陈**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7、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凯**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的涉案“八头栏杆机”,从证据保全的情况分析,其产品开关、构造及设计的技术特征与陈**的专利存在明显相同点,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认定凯**司侵犯了陈**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陈**主张泉州市**有限公司因凯**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年度经济损失不少于100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考虑本案所涉被侵权专利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泉州市**有限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时间等因素,以及凯**司存在重复侵权的事实等情形,酌情确定凯**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0元。由于凯**司经营现场并未发现涉嫌侵权产品销售介绍图册等销售媒介,陈**要求判令凯**司删除侵害陈**“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售介绍图册等销售媒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司立即停止侵害陈**“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陈**“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库存产品;二、销毁存放于创美公司由凯**司销售的“八头栏杆机”;三、凯**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四、凯**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讼争技术方案先后获得两项专利授权,属于重复授权的无效专利。凯**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却未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存放于创美公司的机器并非凯**司生产销售,本案并非外观设计纠纷,仅凭照片无法对机器是否侵权作出判断,凯**司要求查看保全的机器实物后再进行质证,并对原审证据9提出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对凯**司提出的鉴定要求置之不理,剥夺了凯**司正当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南安市水头镇**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的证据保全及制作笔录程序错误,该经营场所并非凯**司的经营场所。从照片来看,现场存放的机器只是拆卸在地上的机器零部件,无法认定为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没有对凯**司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并且依据违法证据认定凯**司存在侵权行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凯**司赔偿陈**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5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

一、凯**司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是事实。

同一个人先后以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构成抵触申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无效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凯**司要求终止本案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陈**提供的证据9,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无需再行鉴定。一审法院于庭审时再次向凯**司出示其依职权查封的凯**司售给创美公司的“八头栏杆机”的照片并无不当。福建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为林**,南安**联工业区同样是凯**司的产品来源,因此原审法院所做证据保全及笔录并无不当。

二、凯**司的产品覆盖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凯**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陈**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凯**司的上诉请求。

创美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圆柱形石材自动仿形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立柱,包括对应垂直固定在底座上的前、后立柱,前、后立柱分别包括对称布置在底座两侧的左、右立柱,四个立柱的顶端通过四联接梁联接后与底座构成四方框体;工件夹持机构,包括对应于前左、右立柱之间的上、下梁,下梁固定在立柱下端且间隔安装有若干可自转的工件支承盘,上梁通过垂直升降驱动机构可升降地水平架设在前左、右立柱之间,每个工件支承盘正上方的横梁上对应安装有工件顶持机构;工件切削装置,包括通过垂直升降和水平横移驱动机构可上下、前后移动地水平架设在两个后立柱之间的横梁以及若干由沿纵向垂直支承在横梁上的主轴带动以同步切割工件的切削刀盘;方形控制装置,包括设于后立柱上的方形模板夹座、用于追踪方形模板曲面轨迹且与横梁联动的带光电跟踪头的仿形控制杆以及PLC可编程控制器,PLC可编程控制器的输入端连接光电跟踪头、输出端连接工件切削装置的各驱动机构。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垂直固定在底座的前、后四个立柱,立柱的顶端通过四联接梁联接后与底座构成四方框体。两个前立柱上设有工件夹持机构,包括上下梁,上梁通过垂直升降驱动机构可升降地水平架设在两个前立柱之间,并安装有工件顶持机构。下梁间隔安装有若干可自转的工件支承盘,与上梁上的工件顶持机构相对应。后立柱上设有工件切削装置,工件切削装置包括通过垂直升降和水平横移驱动机构可上下、前后移动地水平架设在两个后立柱之间的横梁以及若干由沿纵向垂直支承在横梁上的主轴带动以同步切割工件的切削刀盘。通过光电感应跟踪仿形模板曲面以控制各切削驱动机构的仿形控制装置。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应陈**的申请作了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在创**司、凯**司所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陈**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凯**司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工业区的厂房,其户外指示牌上标注的文字为“凯达机械”,现场人员黄**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确认其系凯**司的工作人员。

凯**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对陈**提供的证据9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审中陈**提供的专利证书、照片、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陈**取得专利号ZL20081007.2“多头圆柱形石材仿形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陈**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凯**司上诉称其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涉案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考虑到发明专利的授予需经过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专利稳定性较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发明专利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可径行对侵权诉讼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法律依据充分。

凯**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回应其对陈**原审中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虽然凯**司否认证据9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陈**原审中提供的证据9包括了订货合同、收款收据、照片,该组证据具有内在关联性与一致性,与原审法院在创**司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能够相互印证。因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凯**司出售与创**司并无不当。

关于被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本院查明的凯**司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知,前者同样具有立柱、工件夹持机构、工件切削装置及仿形控制装置等多项技术特征。凯**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原审法院认定存放于创**公司处的“八头栏杆机”侵犯陈**涉案专利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凯**司上诉称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工业区并非凯**司的经营场所,原审法院所作证据保全程序错误。从证据保全中拍摄的照片看,该处经营场所的户外指示牌上标注的文字为“凯达机械”,调查笔录里记载了凯**司的工作人员黄**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询问的过程。凯**司抗辩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工业区系福建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凯**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存放于凯**司经营场所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表较为陈旧,与调查笔录中凯**司工作人员黄**关于“这台是客户送回厂维修”的陈述相吻合。该被控侵权产品虽非组装完好的机器,但同样具备完整的立柱框架结构,立柱旁的地上散落着工件夹持机构、工件切削装置等零部件,仍可用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比对依据。经一、二审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同样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陈**涉案专利权。凯**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完整的技术结构,无法认定其为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凯**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陈**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控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无法确定陈**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凯**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原**院综合考虑了陈**的损害赔偿主张以及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法定赔偿应当考虑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确定本案凯**司赔偿陈**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凯**司关于原**院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凯**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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