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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宜兴协**限公司、合肥**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兴协**限公司(下称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下称安**公司)、原审被告合肥**限公司(下称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2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上诉称:合**公司销售的是玉米蛋白粉,而安**公司系根据“一种柠檬酸或柠檬酸钠的制备方法”这一发明专利提起诉讼,安**公司不应将将合**公司列为被告来争取在合肥的管辖权;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权纠纷,宜**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生产柠檬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安**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包括蚌埠市禹会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所作的的询问笔录及安徽**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安**公司根据其离职职工,后受聘于宜**公司陈**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指控宜**公司涉嫌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生产侵权产品;同时,安**公司委托合肥**证处对合**公司涉嫌在合肥销售宜**公司生产的“一水柠檬酸”、“单一饲料(玉米蛋白粉)”进行了证据保全。安**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显示,其将合**公司与宜**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非虚列当事人。因此,宜**公司诉称将合**公司列为被告系为争取案件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因此,安徽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公司选择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宜兴协**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产品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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