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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公司与宁德**限公司、中建四**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公司与被上诉**有**、中建四**有**、福建**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有**(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中建四**有**(以下简称中**六公司)、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02年4月30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发明专利。2008年12月2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ZL20051011.2。2010年10月2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邱则有变更为原告邱则有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收费信息检索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4000元的年费,证明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48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8、20、25、40和48,其内容为:1、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包括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上顶板(1)、周围侧壁(2)及下底(3)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4),在空腔(4)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5),其特征在于杆件(5)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有杆件(5)竖向设置在周围侧壁(2)的转角部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部位的竖向的杆件(5)为方形杆或圆形杆。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杆件(5)的截面形状为圆形、圆环形、方形、扁长形、空心、L形、槽形、工字形或多孔形。20、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在周围侧壁(2)或上顶板(1)或下底(3)至少一个内表面或外表面有加强筋(17),加强筋(17)为空心或实心,且高低、厚度一致或不等。25、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从下底(3)或上顶板(1)或两者伸出有露锚固筋或露网(25)或同时伸出有两者,或者下底(3)或者上顶板(1)或者两者同时从周围侧壁(2)向外挑出有底边(26),或者上述的组合。40、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立体模壳的外观形状为长方体、正方体、五边形体、六边形体或圆柱体。4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杆件(5)为上顶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上的加强筋。

原告发明专利说明书陈述发明内容,其中记载: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在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其特征在于杆件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有杆件竖向设置在周围侧壁的转角部分。其中,……直杆用材省,传力直接,其拉、压性能均优良,还可施加预应力;上侧开口空心杆能使现浇砼与模壳内受力杆件结合成一体,形成相互嵌固的共同受力结构,……。所述的转角部位的竖向的杆件为方形杆或圆形杆。在模壳空腔内有至少一根杆件向模壳体外伸出有杆身或杆端或露锚固筋或露网或凹凸的网孔铁片或上述的组合。这样,模壳体内的杆件与现浇砼之间的粘结与嵌固更好,较好地解决了预制与现浇砼之间的结合界面的结合强度和协同工作性。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在至少一个凸台内有至少1根以上的杆件。这样,凸台内的杆件参与桁架式现浇砼暗肋的受力,使受力性能更可靠。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杆件为上顶板、周围侧壁或下底上的加强筋。在说明书实施例7的结构示意图中,在模壳体外伸出有杆件5的杆端8,且有露锚固筋9,以及杆件5的杆身。

被告茂**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空腔叠合箱,根据原告与被告茂**司共同参与的现场勘验,空腔叠合箱制作安装过程为:预制好四周都有一定凸起的上盒板和下盒板,将下盒板摆好,根据设定的空腔体高度,用玻镁板材料裁好侧壁板,并裁好小木条(杆件),侧壁板用小木条两两连接(具体是在相邻两块侧壁板的直角处通过空压机用射钉将小木条钉在侧壁板上),形成四方框,将制好的四方框盖在下盒板上,接着再扣上上盒板,形成空腔叠合箱。连接侧壁板的四根小木条上下悬空,高度短于侧壁板高度。

案外人谢*于2001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模盒及制作方法与其用途”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3月5日,公开号为CN1400368A。该专利作为一种预制内模构件,也是结构受力构件,填埋于各种结构构件内,可形成新的结构型式,如空间箱型楼盖、箱型柱,箱型剪力墙等。该专利公开了模盒的两种制作方法:

1、一种模盒的制作方法为: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或整板预制后切割成块,用粘接材料粘接或将板与板接缝处制成咬合企口后粘接成产品。

2、一种模盒的制作方法为:按照建筑施工常规方法先预制围板(3),在围板(3)内四周边缘处埋设好连接丝、网(6),待浇注材料凝固后、将黑板(3)围成模盒形状后浇制底面板(2),底面面板(2)的底部内埋设有加强连接筋或网(5),最后用粘接材料嵌缝。

该专利说明书进一步公开了具体的实施例。其中实施例2为:按照建筑施工常规方法先预制围板(3),在制作围板(3)的模具内四周边缘处埋设好非金属连接丝(6)、浇注,其中围板(3)的上缘利用连接丝(6)连接肋条(8),待浇铸注材料凝固后、利用事先预设的槽(7)、将围板(3)、肋条(5)折叠成模盒形状后浇制底面面板(2),将肋条(4)浇注在底面面板(2)上,最后用粘接材料嵌缝、固定,得到一个空腹、规则的四面体产品。

2013年1月,联**司向茂**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由中**六公司负责具体施工。

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其公司职员周*向湖南**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茂达公司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周*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从百度搜索中进入“福建**限公司”首页页面,分别点击页面上“关于我们”“新闻中心”“企业荣誉”“产品展示”“下载中心”“营销网络”“人才招聘”“成功案例”“在线留言”“联系我们”等栏目,对上述栏目项下的内容图案进行截屏保存至U盘,并将截屏内容打印出来,U盘则交予公证员当面封存。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2497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茂**司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依法对被告茂**司经营场所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有:律师费12000元。

邱则有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系本案讼争专利“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专利号:ZL20051011.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腔叠合箱制作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组装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强杆”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则不构成侵权。现有技术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单独一份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份现有技术相同,或虽不完全相同,但属于一份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或所熟知技术的简单组合的,不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人民法院均应认定抗辩成立。本案中,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经与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为:前者的侧壁用于连接上盒板与下盒板,后者的围板用于连接上模盒的底面面板与下模盒的底面面板,作用相同;前者的上盒板与后者的上模盒均起到封闭模壳、形成空腔箱体的相同作用。而且,侧壁板(或者围板)的高低取决于实际需要,当需要较高的侧壁形成较大的封闭空腔时,可以通过预制较高的侧壁板,然后在其上覆盖一上盒,从而达到与前述相同的空间效果。因此,在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也可以在下模盒上直接覆盖一个上盒,形成空腔箱式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被告茂**司主张其制作的空腔叠合箱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成立,故而不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杆件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其特征在于杆件(5)为上顶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3)上的加强筋。”“……杆件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有杆件竖向设置在周围侧壁的转角部分。其中,……直杆用材省,传力直接,其拉、压性能均优良,还可施加预应力;上侧开口空心杆能使现浇砼与模壳内受力杆件结合成一体,形成相互嵌固的共同受力结构,……。在模壳空腔内有至少一根杆件向模壳体外伸出有杆身或杆端或露锚固筋或露网或凹凸的网孔铁片或上述的组合。这样,模壳体内的杆件与现浇砼之间的粘结与嵌固更好,较好地解决了预制与现浇砼之间的结合界面的结合强度和协同工作性。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在至少一个凸台内有至少1根以上的杆件。这样,凸台内的杆件参与桁架式现浇砼暗肋的受力,使受力性能更可靠。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杆件为上顶板、周围侧壁或下底上的加强筋。”从上述技术特征描述分析,涉案专利杆件主要用于支撑,起着加强杆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叠合箱转角位置为直角结构,四角杆件(小木条)作用在于连接、固定侧壁板,长(高)度短于四周侧壁板高度,不具有支撑侧壁板的功能,更不可能起到支撑上盒板和下盒板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发明专利“加强杆”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茂**司主张其制作的空腔叠合箱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在被告茂**司对叠合箱体以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情况下,无需再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发明专利“加强杆”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告茂**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第三,鉴于被告茂**司抗辩主张成立,故原告指控被告联**司、中**六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并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邱则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邱则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均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所主张保护的各项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关于制作方法的限定,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1系对专利保护对象的认定错误。本案中被控侵权物的转角部位竖向设置“杆件”等多个技术特征并没有在茂**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中记载,一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的相关描述和评述没有事实根据。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中仅有对“杆件”的记载和描述,没有一审判决所述的“加强杆”的记载和描述。一审主观臆断认为被控侵权物中设置于侧板转角的竖向杆件仅为“连接杆”严重脱离客观实际,没有事实依据,所归纳的争议焦点2也是错误的。

二、各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及归纳的争议焦点,结合上诉人的正确理解,可知被控侵权物落入涉案专利主张保护方案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茂**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物,被上诉人联**司、中**六公司在现场组装制造了被控侵权物,联**司还销售和许诺销售了含有被控侵权物作为零部件的建筑物,其行为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涉案专利为建筑新材料新技术结构发明专利,其经济价值巨大,因各被上诉人的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在公知技术比对时,一审法院科学客观归纳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焦点,确认涉案产品可以根据公知技术生产制作。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杆件的技术特征,这也是一审法院保全的照片及现场勘验确认的区别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杆件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加强杆的说法是错误的。第二,涉案产品是通过公知技术就可以生产制作的,在最高院的相关判决中也作了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产品与该案件中产品连接杆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一致的,涉案专利杆件与涉案产品的杆件位置不同,起的作用不同,两种杆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不同人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8、20、25、40和4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专利权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涉案专利在其权利要求1中描述到“在空腔(4)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5),其特征在于杆件(5)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有杆件(5)竖向设置在周围侧壁(2)的转角部位”。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模壳空腔内有杆件,且有杆件竖向设置在周围侧壁的转角部位,但对于杆件具体如何设置以及起到何种技术效果,权利要求书并没有直接予以描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作进一步解释和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杆件竖向设置在周围侧壁的转角部分。其中,……直杆用材省,传力直接,其拉、压性能均优良,还可施加预应力”。按照说明书的描述,杆件要起到拉、压的技术性能,必然是具有支撑模壳周围侧壁或者支撑上顶板和下底的作用。另外,结合涉案专利的所有附图可见,权利要求1所述的杆件,尽管形状、设置位置各不相同,但无论是分别受力还是通过组合共同受力,均是为了起到支撑模壳周围侧壁或者支撑上顶板和下底的作用。

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进行观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有杆件(5)竖向设置在周围侧壁(2)的转角部位”这一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特征是“有矩形木条位于模壳中相邻两块侧壁板夹角处,接触侧壁板的位置为直角结构”。通过进一步观察可见,该矩形木条在实际安装中通过射钉固定在两块侧壁板的转角部位,长(高)度短于侧壁板,不与上顶板和下底直接接触。这种结构显然不具有支撑侧壁板的功能,也不可能起到支撑上顶板和下底的作用。

《专利权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侧壁板转角部位固定有矩形木条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有杆件(5)竖向设置在周围侧壁(2)的转角部位”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所以,邱则有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邱则有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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