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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公司与昌乐**限公司、山东世**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乐新迈纸业有**(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集团有**(以下简称吉**司)、原审被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泉州艺光包装有**(以下简称艺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司上诉称,本案吉**司在原审法院采取诉前保全20天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同时,保全裁定书的送达时间比起诉书的送达时间晚于一个多月,可见,吉**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因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给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带来困难,而本案也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由于证据保全所取得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无法证明新**司实施了吉**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地为泉州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新**司的主要经营地址在山东省昌乐县,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吉**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司为涉案产品制造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世纪阳光公司、新**司和艺**司的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上述三个被诉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吉**司可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诉前保全的证据初步证明艺**司购买、使用的产品涉嫌侵犯讼争发明专利权,而艺**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故泉州市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综上,吉**司以世纪阳光公司、新**司及艺**司为共同被告向泉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司关于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的上诉主张,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可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予以解决。原审法院依据吉**司的申请,对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吉**司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本案的诉讼,仅涉及到是否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但不能否定保全所获得证据的真实性。新**司认为保全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新**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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