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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龙**限公司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6月11日、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肯**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章**,被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肯**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用调速电机直接驱动油泵的叠加式力标准机,专利号为ZL200820166751.0,系于2008年10月17日提交申请,2009年9月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其保护范围为:一种用调速电机直接驱动油泵的叠加式标准机,包括油缸、换向阀、伺服驱动单元、油箱、数据采集和控制系统、反馈单元、换向阀与油缸相连,伺服驱动单元与换向阀相连,数据采集和控制系统与伺服驱动单元相连,反馈单元与数据采集和控制系统相连,油缸与反馈单元相连,其特征在于:伺服驱动单元设置有两组,并联联接于换向阀上,一组伺服驱动单元负责控制油缸的进油,另一组伺服驱动单元负责控制油缸的出油。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龙**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非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500KN全自动叠加式力标准机(压向)”,侵犯了原告专利。同时被告星**司向被告龙**司购买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星**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2.被告龙**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3.被告龙**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未作答辩。

被告龙**司辩称:认可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820166751.0,名称为“用调速电机直接驱动油泵的叠加式力标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而龙**司生产、销售的“全自动叠加式力标准机”是由本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独立设计开发并生产销售的。本公司根据不同客户对不同型号传感器的检定需求,制造出测试压力规格不同的BM—100、BM—500等型号的由微机控制的力标准机。证据表明早在2008年7月,龙**司即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销售BM—100力标准机。而原告指控被告龙**司侵权的“500KN全自动叠加式力标准机”与BM—100力标准机相比,仅存在量程上的差别,并无实质差异。所以被告龙**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肯**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其权利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公证书、购销合同、500KN力标准机技术方案、使用说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星丰公司向被告龙**司购买被控侵权的500KN力标准机;3.机械设计手册(第5版)关于“伺服阀”工作原理的节选,拟证明“伺服阀”与“伺服电机”的工作原理不同;4.被告龙**司的产品宣传册,拟证明被告龙**司经常对用户的产品进行改装,龙**司声称销售的BM—100力标准机未经任何改装的说法不实;5.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原告专利有效。6.车票、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早在原告申请日前即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也认同原告关于“伺服阀”与“伺服电机”工作原理不同的说法。至于产品宣传册所说的改装,是对用户已经使用的,最先不是龙**司制作的机器所作的改装。对第15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没有异议。同时认为4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即代理费明显过高。

被告龙**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国防科技工业第一计量测试研究中心所出具的BM—100力标准机的《检定证书》;2.被鉴定的BM—100力标准机出厂铭牌的照片;3.被告龙**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司)签订的BM—100力标准机购销合同及其附件;4.购买BM—100力标准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记帐回执;5.被告龙**司销售给控**司的BM—100力标准机照片三张;6.设计开发任务书和会议记录;7.BM—100力标准机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表;8.2008年7月被告龙**司绘制的BM—100力标准机图纸复印件3份;9.控**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向被告龙**司购买的BM—100力标准机未经改装。上述证据拟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龙**司已经向控**司销售了BM—100力标准机。

第二组证据:10.BM—2000力标准机购销合同;11.证据10合同项下的BM—2000力标准机照片3张;12.购买BM—2000力标准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记帐回执;13.被告龙**司于2008年7月绘制的BM—2000力标准机图纸。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龙**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向永正传**限公司销售了BM—2000力标准机。

第三组证据:14.被告龙**司与科奥地(杭州**限公司签订的BM—500力标准机购销合同;15.证据13合同项下的BM—500力标准机照片4张;16.购买BM—500力标准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记帐回执;17.被告龙**司于2008年6月绘制的BM—500力标准机图纸。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龙**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向科奥地(杭州**限公司销售了BM—500力标准机。

原告对被告龙**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发表以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为被告龙**司单方制作,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和单价也不能对应。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并不属于证据,只是被告龙**司的意见陈述,不应被采信。证据8的图纸系被告龙**司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在2008年7月绘制。证据9控泰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说明BM—100力标准机未经改装。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除了对证据12和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12和证据16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星**司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星**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被**公司请求,本院对安置于控**司的一台BM—100力标准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显示,该台力标准机的铭牌上印制的产品编号为“8091202”生产日期为“2008、9”,与被**公司提供的证据1、2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指示器的型号为LSP-40,而被**公司证据1检定证书载明的则为6000-03E;传感器没有型号和编号,而检定证书载明了传感器的具体型号和编号;伺服电机为“Panasonic”牌,型号为“MDDDT3530003”,而被**公司提供的证据8即BM—100力标准机图纸中载明的电机为“东元”牌,型号为“TSB13102B”。原告根据上述差异认为现场勘验的力标准机并非被**公司当初销售给控**司的那台机器。并且,根据被**公司提供的证据3购销合同的附件1,《BM—100微机控制叠加式力标准机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记载的“采用进口液压泵、及国内知名品牌伺服电机及伺服阀等液压元件配置”,认为被**公司销售给控**司的力标准机中应当包含“伺服阀”这个技术特征,但现场勘验的这台力标准机却没有这一特征。这种差异可以更加证明现场勘验的力标准机并非被**公司当初销售的机器。对于这些差异和原告的质疑,被**公司认为,指示器系通用产品,可以互换。虽然图纸上指定的电机为“东元”牌,但因“松下”质量较好,就使用了该品牌的电机。关于“伺服阀”问题,当初做了两套方案,并且都写入合同附件。但后来发现“伺服阀”没有“伺服电机”稳定,所以就选用了“伺服电机”。在被告星**司的被控侵权机器上,“伺服阀”和“伺服电机”同时存在。

本院为查明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告星**司,对被告星**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力标准机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星**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力标准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每项技术特征都能对应,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龙**司也认同被告星**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力标准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龙**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因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得到确定,故无法认定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至此,认证的关键落在对被告龙**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认定之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在力标准机的伺服驱动单元结构中,设置了一组负责控制油缸进油的伺服驱动单元之后,再设置另一组负责出油的伺服驱动单元,并将这两组伺服驱动单元并联联接于换向阀。该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创造性。被告龙**司与控**司的《技术协议》中约定“采用进口液压泵、及国内知名品牌伺服电机及伺服阀等液压元件配置”,并未给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龙**司的证据6,即设计开发任务书和会议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其记载的内容同样也未给出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被告龙**司主张现有技术之载体的BM—100力标准机,现场勘验时多个项目与被告龙**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如证据1《检定证书》和证据8力标准机图纸相矛盾,并且被告龙**司客观上具备改装机器的能力。至于控**司出具的力标准机未经改装的证明,因控**司为被告龙**司客户,与被告龙**司有利害关系,在被告龙**司证据存在上述冲突的情形下,控**司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被告龙**司第1组证据不予认定。这就意味着即使被告龙**司销售给控**司的BM—100力标准机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等同,也不能证明被告龙**司在当初制造该台力标准机时,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用调速电机直接驱动油泵的叠加式力标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ZL200820166751.0。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调速电机直接驱动油泵的叠加式力标准机,包括油缸、换向阀、伺服驱动单元、油箱、数据采集和控制系统、反馈单元、换向阀与油缸相连,伺服驱动单元与换向阀相连,数据采集和控制系统与伺服驱动单元相连,反馈单元与数据采集和控制系统相连,油缸与反馈单元相连,其特征在于:伺服驱动单元设置有两组,并联联接于换向阀上,一组伺服驱动单元负责控制油缸的进油,另一组伺服单元负责控制油缸的出油。

被告龙**司成立于2007年1月,其经营范围为:组装、加工、销售:压力控制测试机、数显测力控制器等,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龙**司与被告星**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星**司向被告龙**司购买型号为BM-500的500KN全自动叠加式力标准机(压向)一台。之后,被告龙**司交付了该台力标准机,被告星**司支付货款75000元。被告龙**司承认其销售给被告星**司的500KN力标准机的伺服驱动单元结构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辩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龙**司于2010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第15240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技术服务费4万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原告主体适格,被控侵权的BM-500,500KN力标准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公司关于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故该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星**司出于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在诉讼中选择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50000元。

被告星**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16675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BM-500的“500KN全自动叠加式力标准机(压向)”;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上述被控侵权的型号为BM-500的“500KN全自动叠加式力标准机(压向)产品及半成品;

四、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被控侵权的型号为BM-500的“500KN全自动叠加式力标准机(压向)”;

五、驳回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绍**子有限公司负担814元,被告苏**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5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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