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艾**(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江苏艾**公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被告镇**品有限公司(下称鑫**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2年4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传票依法传唤,被告鑫**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01247514.9的“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其权利要求1载明:装配式的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被告鑫**公司所使用的栅栏,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对“装配式方管栅栏”的专利权。因被告鑫**公司所使用的栅栏系从被告鑫**司购买,故诉请法院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1、其所使用的栅栏系从鑫**司购买,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栅栏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鑫**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登记薄副本一份(专利号:ZL01247514.9,证书号:506783)。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2、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09)锡证经内字第6437号公证书一份(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3、权利要求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一份。证明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5、原告拍摄的被告鑫**公司使用的栅栏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合同书一份(编号:0002116)。证明鑫**公司从鑫**司购买侵权栅栏的事实。

被告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照片因无法比对,不能认定为鑫**公司使用的栅栏是侵权产品。

被告鑫**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29日鑫**公司与鑫**司签订的镀锌围栏购买合同一份(编号:0002116);

2、付款凭证;

3、发票;

证据1-3,证明其使用的栅栏是从鑫**司所购买,一共348平方米,单价110元/平方米,总价38280元人民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鑫**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发表的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法庭组织原告与被告鑫佳成公司去现场进行特征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照片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尔公司是“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专利号为ZL01247514号,有效期至2011年9月5日。其权利要求1为:装配式的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原告**尔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9年12月29日,鑫**公司与鑫**司签订购买镀锌围栏合同,实际购买XS-C型镀锌围栏348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8280元人民币。鑫**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2月8日通过中国工**谏壁支行分两次付清了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鑫**公司的围栏上安装栅栏,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遂于2011年6月对被告鑫**公司所使用的围栏拍摄了三张照片,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赴被告江苏**公司现场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的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涉案侵权栅栏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上述专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被告江苏**公司亦未持异议,认可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江苏艾**设立于2008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美元,经营范围:组合式栅栏、护栏、楼梯、门、窗及其配件的设计、研发、技术转让及生产;金属制品的加工及防腐处理;遥控门、窗及电子数字图像监控产品的设计、研发、技术转让及组装并提供安装及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

被告鑫**公司设立于2008年4月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项目:仓储、配送,运输信息、商品交易服务,停车服务,普通货物流通加工及相关的物流信息服务。

被告鑫**司设立于2008年10月9日,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经营项目:金属围栏、防盗窗的制造、加工和安装;机电、五金、电器、化工原料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及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有多个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最宽,独立权利要求对权利人的保护范围也最大。若被控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则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应予准许。被控侵权栅栏经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公司为生产经营的目的生产销售了涉案的栅栏产品,被告鑫**公司使用涉案的栅栏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鑫**公司提供了其所使用的栅栏产品购买于被**公司,有合法的来源,依法免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其购买栅栏产品已经安装使用,予以拆除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已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给专利权人以补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鑫**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亦未能提供除涉案侵权产品以外的侵权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率,被告鑫**司销售给鑫**公司的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通常利润率,以及两被告侵权时涉案专利即将到保护期限,原告起诉时涉案专利已经过了保护期等因素,酌定被告鑫**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江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艾**(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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