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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申请追加毛**、何**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何**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刘**于2004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5年12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92043.9,名称为“防渗漏尿片”。2008年10月1日,刘**与原告刘*签订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刘*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取得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被告为非法获利,未经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并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57B号商位上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销售市场上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答辩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57B号商位是其从业主黄**处租赁的,其是实际经营人,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没有实施诉状中的侵权行为,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申请并获得了防渗漏尿裤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受武**公司授权在义乌销售该防渗漏尿裤,其销售的产品与邱**的实用新型专利一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同,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起诉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及检索报告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刘**享有涉案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专利年费收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三、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四、被告店面名片一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1日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57B号商位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防渗漏尿片一包并制作了保全笔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销售的产品也有专利证书,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无法确定合同中的“刘**”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权利人“刘**”是同一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名片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发票中注明是“黄**案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但该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授权,授权单位为武汉市**有限公司。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用以证明授权单位的主体资格。

三、检索报告一份,被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但不具备创造性。

四、专利号为ZL200720084283.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是相同的,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授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实际上是一份协议,需双方当事人签名,而授权书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邱海燕是案外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根据2008年12月27日修订之前的专利法规定,检索报告只能由专利权人申请,邱海燕作为申请人不合法。其次,申请人于所求01.12.27_2007年4月28日提出申请,国家知**索咨询中心于次日即作出结论,明显不合常理。另外,从时间上看,刘**申请的检索报告的结论时间是2008年12月19日,专利人申请的检索报告在后。此外,邱海燕申请的检索报告没有给予权利人申辩的机会,这也是不合理的。综上,其认为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实用新型专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使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也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检索报告及专利年费收据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专利证书和说明书载明:刘**系涉案专利号ZL200420092043.9名称为“防渗漏尿片”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涉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防渗漏尿片,其特征在于防渗漏材质制的尿片整体呈“工”字形,中裆部边缘为圆滑的双曲线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渗漏尿片,其特征在于尿片上、下边缘为外凸的弧线形。2008年12月19日,国**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显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仍在有效期内等事实。

二、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涉案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等证据原件均在原告处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该证据载明:刘**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刘*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三、被告名片一张,该名片正面印有“毛**、何**、义乌**用品厂、义乌**用品商行”等字样,反面印有“厂家直销:浴帘、尿垫、台布、雨衣、围裙、PVC、PEVA、洗衣机罩等来样定做,地址:中国**商贸城三期市场四区81号门12街35457B店面”等字样。从内容上看,该名片无法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五、保全笔录及保全的防渗漏尿片,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为:1.由防渗漏材料制成,2.整体呈“工”字形,3.中档部边缘为圆滑的双曲线形,4.尿片的上、下边缘为外凸的波浪形。被控侵权产品至于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比对认定。

六、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以委托书实为协议需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才有效、而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只有委托方的签字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是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必征得受托人的承诺,授权行为独立于委托合同。原告对委托方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载明:委托单位武**公司、委托人邱海燕授权受托人毛**代理其经营专利号为:ZL200530101723.2的“包装纸卡(婴儿尿片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专利号为:ZL200720084283.8的“防渗漏尿裤”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代理权限为:在义乌市场上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受托人所销售的上述专利产品必须由委托单位提供等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并予以阐述。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ZL200720084283.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武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海燕,其职务为总经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邱海燕于2007年11月14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0720084283.8的“防渗漏尿裤”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防渗漏尿裤,其特征在于由防渗漏材料制成的尿裤整体为“三角内裤”型,其中,裤腰的两侧设置有可两两相互捆扎系紧的活接头。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渗漏尿裤,其特征在于所说活接头的两侧边缘为可将活接头分为多段的波浪形结构。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渗漏尿裤,其特征在于所说裤腰中部的前片和/或后片设置为凸形。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邱海燕获得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一致。证据六、七仅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武**公司,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合法需与涉案专利比对后才能确定。

八、“防渗漏尿片200420092043.9”检索报告一份,因该份检索报告的委托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委托人为邱海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第57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第55条第一款〔2〕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的申请人只能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邱海燕并非“防渗漏尿片200420092043.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是“防渗漏尿片”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专利号为ZL200420092043.9。刘*依规定交纳了相关年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间内。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防渗漏尿片,其特征在于防渗漏材质制的尿片整体呈“工”字形,中裆部边缘为圆滑的双曲线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渗漏尿片,其特征在于尿片上、下边缘为外凸的弧线形。2008年10月1日,刘**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刘*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2008年12月19日经刘*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其结果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10月25日,被告从黄**处承租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57B号商位经营浴帘、尿垫等产品,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2010年9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57B号商位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防渗漏尿片一包。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1.尿片由防渗漏材质制成,2.整体呈“工”字形,3.中档部边缘为圆滑的双曲线形,4.尿片的上、下边缘为外凸的弧线形。被控侵权产品除在上、下边缘有一点波浪形外,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权。被告对原告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前片和后片为波浪形,而涉案专利为弧线形,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更新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系专利号为ZL200420092043.9的“防渗漏尿片”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比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下边缘的外凸波浪形与涉案专利的弧线形二者属于等同替换,被告则认为二者不相同。本院认为,外凸的波浪形与弧线形是否属于专利法上的等同替换,需要审查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是否均相同。从功能和效果上看,二者并不相同。外凸的弧线形其目的是为了使该段的外凸部分的富余量增加,以便折叠过来,夹住尿布的上、下边沿,使尿布相对固定。而外凸的波浪形其目的是使包裹后的边缘与人体腰部的皮肤之间接触适度,保证适当的透气性。由于上述不同并不是简单的分解、合并,也不是无关紧要、微不足道的改变,该改变导致产品效果不同,且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不经过创造思考,无法联想到该技术手段,故二者不构成等同侵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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