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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兴国诉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兴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富民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被告昆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吴**、被告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将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二期五标段的相应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本人完成,并签订了《劳动工程承包合同》、《辅料供应合同》,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9日验收竣工,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费用总计人民币6562671元,截止2013年2月9日,双方确认数额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635424元,尚欠人民币927247元。被告侵害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费927247元;二、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328133元(计算方式:总金额6562671元的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本公司是与第三人张**签订的合同,本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第三人张**。

被告土**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合同关系,未签订任何协议,本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是和被告富**司签订过承包合同。原告主张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仅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公司愿意按照判决书履行付款,但仅愿意支付欠付工程款不包含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承包合同、辅料合同。证明对工程项目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三、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完毕,被告欠款未支付;四、富民县建筑公司登记卡片。证明被告富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五、土地开发公司登记卡片。证明被告土**司应当承担责任;六、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所作工作已经于2012年3月9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富**司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合同签订时,张**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份法人进行了变更;对证据三的公司与项目部盖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五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六中除吴**并非本人签字外,其他认可。被告土**司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三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的工程验收是在2013年5月30日验收这一事实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二中被告富**司已当庭认可第三人张**为签订合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张**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富**司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证;证据三中被告富**司对项目章不认可,但并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证据六证据模糊,但两被告对工程已验收合格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被告富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7月16日,土**司与富**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富**公司负责对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住房小区二期五标段总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合同结算价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定为准,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2年。土**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昆审投报(2014)33号)、工程款(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合同结算价为65564709.5元;三、情况说明、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二期五标段付款明细、转账凭证、付款,代扣水电费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7月10日市土**司已支付富**公司工程款63597768.30元,扣除市土**司垫付的水电费319226.00元后,剩余1647715.29元未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签订合同、结算都是与张**签订、结算的,印证了该工程项目的存在;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付款金额无法核实。对付款、转账凭证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富**司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金额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据此能否支持被告土**司的辩论意见,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公司与被告富民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富民公司负责对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住房小区二期五标段总包施工。根据昆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昆审投报(2014)33号)及工程款(结)算审核定案表,该项目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65564709.5元。2015年7月10日被**公司已向被告富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597768.30元,扣除被**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319226.00元后,尚有人民币1647715.29元未支付。2009年4月22日,被告富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4月24日被告富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辅料供应合同》,被告富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费用总计人民币6562671元,截止2013年2月9日,双方确认数额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635424元,尚欠人民币927247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9日验收竣工。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被告富**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工程承包合同》,《辅料供应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富**司在未得到被**公司(发包人)的许可的前提下,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罗兴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富**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工程承包合同》,《辅料供应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已查明,原告进行的工程项目已验收,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富**司法定代表人张**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已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92724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劳务款927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兴国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7247元;

二、驳回原告罗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98元,减半收取为8049元,由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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