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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腊**程公司诉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勐腊**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以下简称水土保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周*(云南**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周*的代理权,更换唐**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为期60日的庭外和解。双方未能在和解期内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实施工程12项,工程款总计554538.99元(其中经被告出纳依某某2005年12月31日制作的《完成工程项目结账清单》载明的11项工程款为534288.51元,己经入账未付的三项工程即曼赛龙大坝龙门架、填高外购帮土方、修建延伸沟二分场卫生所边排洪闸、修复曼东寨子延伸沟排洪闸工程款为20250.48元。被告于2005年至2010年分15次累计支付原告419024.73元(见被告出纳依某某制作的已付如下清单)。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余款135514.26元。2013年8月政府债务登记,被告方以法定代表人变更、工作未移交账目不清为由,拒绝登记原告债权。经原告多次催问,勐捧**服务中心2014年1月7日向勐**党委提出《关于要求对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水管站工作交接拖延工程款一事理顺的申请》,勐捧镇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组成工作组核查小组,进行账目清查和核实,确定被告尚有135514.26元拖欠未支付原告。被告又以结算手续简单、竣工验收结算有出入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原告为被告施工事实存在,被告验收证据均在案可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要求按双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的约定,以原、被告所有工程的最后工程结算时间2008年11月14日起加倍计算利息。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14.26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息6.65的二倍计算),暂计算到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12646.22元[(135514.26元u0026times;6.65u0026divide;360u0026divide;100)u0026times;2250天u0026times;2倍]。

庭审中,原告表示唐**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是原告的职工。原告认可唐**有权代表原告为被告施工及代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做的工程总款是554538.99元,被告支付了419024.73元,付款时间是毛付清单载明的时间,具体每一笔付款对应那一项工程已经记不清楚了,但被告方有档案记载,被告持有该证据却不提供。现被告下欠工程款135514.26元至今未付,被告付款时原告都出具给收条,付款金额依某某出具了已付如下的清单,该清单已经写得很清楚了。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有原件核对,且证据载明的工程原告都已经施工完成,包括勐满下中良水库的围墙部分。曼赛龙大坝水毁工程即证据14上载明的工程,该项工程,原告虽完成了施工,但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依某某制作的结账清单载明的第10项工程即水保站围墙工程双方也已结算过,但被告没有将结算单给原告,所以原告没有结算清单,已付如下清单载明的补加税收15562元,是因为原告需要按照工程总款向税务部门纳税,每项工程结算时候被告都没有加付给原告税收,所以要求被告补加原告缴纳的税收15562元,要求被告补加税收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证据证实,但原告确实需要交纳那么多税收。原告与被告只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很多工程都属于水毁工程或抢险工程,时间紧急就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只有两个工程是以被告名义施工,其中建盖铺面的集资建房工程不是本案原告诉称的工程,集资建房的工程款也已经付清,所以工程是由唐**施工完成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多个工程的拼凑,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工程款135514.26元是多个工程的拼凑,不能要求被告按照同一个时间起点一次性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因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没有施工完成勐满下中良水库的围墙工程。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多少的工程款被告不清楚,因为勐**纪委也没有查清楚,到财政局也没查清楚,前任站长马*卸任后没有向被告移交任何付款清单,档案室也没有任何结算、付款的单据。集资建房以单位名义来做,集资建房款由单位统一收取,房屋建好后就已支付完原告,原告将集资建房款计算在诉讼请求,没有道理。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14.26元及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依某某制作的完成工程项目结账清单、已付如下清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出纳依某某与原告对账的情况,并证明存在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被告围墙的工程,该项工程款为453973元,并加收了税款15562元的事实。

2、2014年1月7日,勐捧**服务中心制作的关于要求对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水管站工作交接拖欠工程款一事理顺的申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勐捧**服务中心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向勐捧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理顺的事实。

3、2014年10月16日,勐**纪委监察室向唐**制作的谈话记录、2014年10月23日,勐**纪委制作的关于唐**反映情况的答复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勐捧镇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组成工作组到被告单位进行账目核查,确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款为554528.99元,被告尚有135514.26元未支付被告的事实。

4、结算日期为2005年4月2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曼赛龙田坝工程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373.97元的事实。

5、结算日期为2006年1月19日的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0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修建5座大沟闸门及被告门前排水沟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款为16826.93元的事实。

6、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日期为2006年1月1日的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下中良水库、职工住宅、伙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下中良水库、职工住宅、伙房工程,双方于2006年1月1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7443.44元的事实。

7、结算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的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4日就大树脚大沟右干渠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4666.26元的事实。

8、结算时间为2004年6月26日的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6日就下中良水库后脚鱼塘挡墙、涵洞、住房门前地板、花池、三面购支砌浇筑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0897.18元的事实。

9、结算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的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就曼龙勒田间水沟、渡槽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1814.04元的事实。

10、结算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的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就水管站洗澡房、停车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389.61元的事实。

11、结算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的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就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地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5384.56元的事实。

12、结算时间为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的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盖职工住房,双方于2005年7月10日对砖瓦结构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2191.77元的事实。

13、结算日期为2008年4月12日的建筑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就勐捧大树脚大沟延伸沟23KM+480支砌沟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9199.02元的事实。

14、建筑工程预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对曼赛龙大坝龙门架、填高外沟帮土方、修建延伸沟二分场卫生所边排洪闸、修复曼东寨子延伸沟排洪闸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0250.48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据除了依某某的签名是原始字迹,其余部分均系复印件,2010年8月以后,依某某已不是被告的出纳而是被告的档案管理员,依某某也不是被告单位的领导及财务人员,依某某的签名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且依某某的签名时间不符合逻辑,因为依某某确认了2005年以后的工程。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和农业服务中心不是同一家单位。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纪委的谈话记录不应该由原告持有,谈话对象也不是原告而是唐**,所以本案主体不适格,从谈话内容来看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万多,纪委也明确说明账目无法查清。不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对马*的签字也不认可,因为不是马*本人的签名,也不认可胡**的签名,胡**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没有该证据存档,工程名称和结算名称不一致。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胡**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胡**不是被告的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不认可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单位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也没有加盖u0026ldquo;短期u0026rdquo;用章。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有涂改,该合同价款和编号与证据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被告也没有建盖职工住宅,只是建盖了门面房,门面房属职工集资建盖,该工程由唐**负责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工程属于自筹资金建盖,原告应该找个人协商,不能向被告主张。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据里胡**制作的预算即第二项工程修建延伸沟二分场卫生所排洪闸工程,该工程被告至今没有实施。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工程被告至今都没有实施,不存在结算的情况。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于2015年3月18日制作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档案管理员工作职责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05年8月31日后依某某不再担任被告单位财务工作,而是从事档案管理及档案管理员应当遵守的工作职责范围。

2、2015年6月16日,勐腊水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胡**不是被告职工,也没有任何职务。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人事任免应当由人事局操作,被告自己任免职工不符合规定。认为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举证观点。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马*(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傣族)制作询问笔录1份,马*陈述:证人于2004年被任命为被告单位的站长,2010年10月份卸任。原告确实为被告做了工程,部分工程款也没有付清,具体下欠的工程款是多少不清楚,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全部证据证人都看过,证据是真实存在的,有马*签名的证据均是证人自己签名或委托他人代签的,所以证据真实,结算单也是真实的,原告证据目录上载明的工程都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只有洗澡房、车库被拆除了,但拆除的洗澡房、车库都是原告施工完成的。职工集资建房每人9000元,共有14个职工参与集资建房,集资款108000元已经给付了原告,证人夫妻没有给付原告集资款是因为证人与原告约定用房租进行折抵。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封面上的结算金额证人认可,因为证人签名时需要逐页逐项核查,别人代签的证人都已经核查过,所以结算金额本身没有问题,部分证据没有单位印章和短期用章是因为管理不到位或者遗忘签章了,胡**是勐腊县水电局下派被告单位长期负责工程的技术员,也是证人担任被告站长时的前任站长,胡**制作的材料都是真实的,证人担任站长时,被告单位都认可胡**制作的结算、预算清单,原告提交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真实的。

经质证,原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为马*陈述的集资款每户9000元与事实不符,需以结算单为准,其余内容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认为马*陈述实际工程款的金额不清楚,又认可原告证据载明的结算金额,所以是矛盾的,被告只认可有被告单位盖章和马*本人签名的证据,其余结算单均不认可,也不认可马*陈述委托其他人签名的证据真实性,因为马*没有说明委托的是哪些职工,马*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就应该拿出证据的原件来供核对,被告档案里也没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的,但有些工程至今都没有实施,不认可马*认为胡**是被告的职工,也不认可胡**制作的材料。被告只认可马*家集资款18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其余部分都支付了原告,原告在起诉的诉请里包含该18000元,所以应当扣除。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依某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傣族)制作询问笔录1份,依某某陈述:证人于1988年参加工作至退休都是被告的职工,2004年胡**做站长时证人是会计,2004年底证人丈夫马*任被告单位的站长,证人作了几个月会计后就去做档案管理员,完成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即原告证据1系证人制作,因为证人管理档案,所以调阅了档案后就制作了结账清单,制作清单的时间不是落款时间,制作时间应该是在工程完工后制作的,为什么把落款时间写成2005年12月31日的原因也想不清楚了,应该是工程款从2005年12月31日统计的意思。制作清单的原因是原告找到时任站长马*,并要求核对工程款,证人丈夫马*就要求证人调阅档案来核对,所以就做出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的完成工程项目结账清单、已付如下清单,清单上载明的工程款和已付款金额都有档案记载,是真实、正确的,清单上签署的时间都是工程款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毛付清单上载明的款项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只要档案没有被毁损,都应该有记载,证人退休后就不清楚存档情况了。

经质证,原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依某某陈述的内容,认为依某某作为档案管理员没有权利代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单位没有授权依某某与原告对账结算,对依某某制作的该2份清单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虽被告不认可,但该结账清单除了第10项外,其余内容及结算时间、结算金额均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印证,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和结算的情况以及被告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结账清单**的第10项即水保站围墙工程及补加税收15562元,原告陈述该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补加税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未提交结算清单证实围墙工程款的数额,仅有依某某制作的清单,不能证明围墙工程款是4539.73元及需要被告补加原告税收1556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已付如下清单虽被告不认可,认为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交任何付款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马*及依某某的陈述,本院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19024.73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被告不认可,但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项目经理唐**代表原告向勐**纪委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及勐捧**服务中心向勐捧镇政府申请要求理顺被告工程欠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5,虽被告不认可,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曼赛龙田坝、修建5座大沟闸门和水管站门前排水沟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32373.97元及16826.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认可真实性,虽认为该工程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但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已付清该工程款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下中良水库职工住宅、伙房工程的工程款为14666.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12、13虽被告不认可,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能证明大树脚大沟右干渠工程款14666.26元、下中良水库后脚鱼塘挡墙、涵洞、住房门前地板、花池、三面沟支砌浇筑过程款50897.18元,曼龙勒田间沟渡槽工程款11814.04元、水管站洗澡房、停车房工程款13389.61元、水管站地板工程款25384.56元、水管站砖瓦结构房工程款152191.77元、勐捧大树脚大沟延伸沟23KM+480支砌沟工程款39199.02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4,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证据无原件核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预算单上盖章或签字,原告也认可双方没有实际结算,故该结算单仅能证实被告对曼赛龙大坝龙门架、填高外购帮土方、修建延伸沟二分场卫生所边排洪闸、修复曼东寨子延伸沟排洪闸工程的预算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预算单**的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马*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认可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马*任被告站长时,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依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认可真实性,依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完成工程项目制作结账清单及已付如下清单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9024.73元,该付款情况,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但结合证明载明的内容,以及证人依某某、马*的陈述,能证明依某某系被告职工,胡家荣系勐腊县水务局退休职工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下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马*任水土保持站站长。2004年至2008年期间,建筑公司共为水土保持站施工完成12项工程,唐*文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其中,经双方结算的工程共有10项:(1)、2004年6月26日,建筑公司与水土保持站就下中良水库坝后脚鱼塘挡墙、涵洞、住房、门前地板、花池、三面沟支砌浇筑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该上述工程款合计50897.18元。唐*文在该结算单上项目承包人处签名,马*在建设单位主管人处签名,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2)、2005年4月24日,建筑公司与水土保持站对5座大沟闸门及水土保持站门前排水沟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工程款为16826.93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唐*文在该结算单上以施工单位名义签名,马*在审核处签名。(3)、2005年1月15日,建筑公司与水土保持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职工住房、伙房、围墙,工程地点位于下中良水库旁边,资金为自筹,合同第十条及补充条款均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违约金计算。水土保持站在发包人处加盖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的印章,马*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勐腊**程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勐腊**程公司第九施工队印章,唐*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06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下中良职工住房、伙房、围墙工程款为157443.44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4)、2006年1月19日,水土保持站与建筑公司就曼赛龙田坝主沟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32373.97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5)、2007年2月4日,水土保持站与建筑公司就曼赛龙田间沟渡槽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1814.04元,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6)、双方于2007年2月4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大树脚大沟右干渠工程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4666.26元,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7)、2007年12月13日,水土保持站与建筑公司就水土保持站洗澡房、蓄水池、停车房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13389.61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8)、2005年7月10日(发包人)水土保持站与(承包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水土保持站建盖职工住房1层,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若不付结余工程款,发包人愿意用橡胶树林地折价地产结余工程款,并按银行同等利息加倍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水土保持站与建筑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结算金额152191.77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4日。(9)、2007年11月14日,建筑公司与水土保持站就水土保持站浇筑地板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25384.56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10)、2008年4月12日,水土保持站与建筑公司就勐捧大树脚大沟延伸沟23KM+480支砌帮、沟底浇筑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39199.02元,未载明付款日期。上述10项工程对应的结算单**的总工程款为514186.78元。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0年1月4日,水土保持站分15次共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419024.73元。诉讼中,建筑公司书面表示未结算的2项工程分别是依某某制作的完成工程项目结账清单第10项即水保站围墙工程(金额为4539.73元)、曼赛龙大坝水毁吊闸龙门架、二分场卫生所边排洪闸门、曼安寨子对面排洪闸修复工程(预算金额20250.48元),该2项工程建筑公司均已施工完成,建筑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该2项工程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并表示不在本案中申请对该2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只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工程都是唐**施工完成,据此抗辩原告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原告单位的印章,虽原告提交的10份结算单仅有1份结算单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但该10份结算单均有唐**的签名及马*的签名,马*作为被告的时任站长认可被告工程的施工主体系原告,原告及唐**均确认唐**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并认可唐**代表原告给被告工程进行施工及结算的行为,原告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主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适格,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14.26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完原告工程款,认为下中良职工住房、伙房结算单中的围墙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也没有施工完成、职工集资建房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原告,原告不应当将职工集资建房的工程款计算在诉请的抗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该抗辩观点与原告提交的10份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不符,结合原告及马*的陈述,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提交的10份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可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514186.78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9024.73元,原告提交了被告职工依某某制作的已付如下清单,且依某某陈述该清单载明的付款金额均是依某某对账确认的付款金额,被告虽不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付款的实际金额,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因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系被告,故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均未能提交被告付款的原始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马*及依某某的陈述,本院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19024.73元。被告以依某某岗位变动无权代被告结算和核对账目,胡**也不是被告职工,胡**没有预算、结算资质抗辩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和付款金额不真实,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主体是原、被告,依某某与胡**在结算过程中均作为被告一方的人员参与,对于依某某自身岗位的调整及胡**是否是被告在岗职工,有无预算资质的问题,均系被告内部管理范畴,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总款为514186.78元,被告已付款419024.73元,故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5162.0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51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95162.05元(514186.78元-419024.73元)。关于水保站围墙工程及曼赛龙大坝水毁吊闸龙门架、二分场卫生所边排洪闸门、曼安寨子对面排洪闸修复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单,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工程的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对该2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上述2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项工程逾期支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双方也未提交每一项工程付款的确切时间的证据,从依某某制作的已付如下清单载明的付款时间,也不能确认所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项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故无法确认欠款95162.05元是否属于上述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两项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65%的2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持该欠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程公司工程款95162.05元及支付该欠款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勐腊**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工程公司负担1926元,被告勐腊县勐捧镇水利水土保持站负担3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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