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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天**限公司、高军与陕西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安天**限公司、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延安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及高*,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高军作为延安天**限公司富县温馨家园小区公租房4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给陕西星**有限公司出具了富县温馨家园小区公租房3号楼和4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结算单。经二审查明,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富民初字第00387号判决书,认定富县温馨家园小区公租房3号楼系延安同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故一审判决富县温馨家园小区公租房3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款由上诉人延安天**限公司支付并承担违约金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延安天**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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