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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延安市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红诉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因宝塔**办事处莫家湾村三产房外的污水管道排放工程多年未维修,出现损坏和排污不通畅的情况,对该村三产房构成极大威胁。被告决定将该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涵盖挖方、填方、砌路面、管道、污排水设备安装,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会委托有关部门审核,以审核的金额为准,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朱*,如未及时付清,按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6日经被告委托,陕西天**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宝塔**办事处莫家湾村三产房污水管道维修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按审定价款634006.73元予以结算。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4006.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三产房污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并约定由原告先行垫资、完工后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审核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如被告迟*支付工程款,按照款项数额以月息1.5分支付利息;

证据二:施工方案、签证单、工程造价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经被告委托评估,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34006.73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按照约定,应当以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拖欠该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拖欠费用的金额均属实。当时约定由原告先行垫资,等修建好交付使用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被告付不清将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现在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是因为村委会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涵盖挖方、填方、砌路面、管道、污排水设备安装。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会委托有关部门审核,以审核的金额为准,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朱*,如未及时付清,按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6日经被告委托,陕西天**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宝塔**办事处莫家湾村三产房污水管道维修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按审定价款634006.73元予以结算。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4006.73元,并按月息1.5%向原告朱*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76.25元。该款在被告延安市宝塔**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朱*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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