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宝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2014年4月3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白牙村安置房建设项目4#、5#、13#、14#楼桩基施工工程分包于原告,工程价款按施工总桩长计算,每米以108元据实结算;双方并就职责分工、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完成全部约定工程施工,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总桩长为3686.7米,工程总价款36867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尚欠32867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670元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桩基施工资质。

证据二:载体桩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三:施工记录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进场完成4#、5#、13#、14#楼的全部桩基施工,总桩长3686.7米,工程总价款368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安昌**任公司中标修建宝塔区姚店镇白牙村4#、5#、13#、14#楼安置房工程,被告将载体桩工程分包给了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原告宝鸡市**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内设的延安昌**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载体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的载体桩工程,载体桩每米108元,据实结算,并约定原告每打完一栋楼的载体桩,被告付50%的工程款,每检测完一栋楼,被告付至工程款的80%,检测合格或者进行下道工序时,剩余款于2014年10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完成全部约定施工任务,2014年5月25日,经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原告完成4#楼载体桩长度为1190.9米,5#楼载体桩长度为711.2米,2014年6月7日,经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原告完成13#楼载体桩长度为894.4米,14#楼载体桩长度为890.3米,原告共计完成载体桩长度为3686.8米,原告现请求载体桩按每米100元结算,请求工程价款共计3686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款3286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具有地基和地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延安昌**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被告延安昌**任公司的内设临时性机构,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不具备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延安昌**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了工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于被告的项目部,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安昌**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2867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7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昌**任公司承担3238.5元,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