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姚**诉被告吴忠市**程有限公司、吴忠**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吴忠市**程有限公司、吴忠**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吴忠市**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紫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备中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忠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承建被告吴忠**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发包的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左营中心村安置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22、23、24、25、26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149499元(按照6.5%计息,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之后利息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忠**备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永**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8562609.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7944.9元,已超付305335.28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三份、报告书(原件)、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8562609.62元的事实;

二、对账明细单(原件)两份,付款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7944.9元,已超付305335.28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三、工程投标报价表及工程清单、计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8562609.62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永**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没有异议,审减部分不认可,应计入总价中;对结算表不认可;对证据二、三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永**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公司将承建的吴忠市利通区左营中心村22、23、24、25、26、27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施工内容:土建工程;2.工程价款以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予决算价为准。原告完成施工后,2013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经吴忠**备中心委托宁夏圣**有限公司审计决算,原告完成涉案土建工程价款分别为22号楼1385158.65元、23号楼1252167.44元、24号楼1250150.60元、25号楼1339043.81元、26号楼1460509.88元、27号楼1905579.24元,合计8562609.62元。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39202.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能证实原告承包被**公司承建的左营中心村22-27号楼土建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因被**公司提交的被告土地中心委托宁夏圣**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投标汇总表证实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经审计决算为8562609.62元,原告确认已领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739202.41元,被**公司已超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已将支付工程款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土地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94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