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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品公司与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莎车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蒋*政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天**司陆续签订四份建筑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蒋*政单包工,即包工不包料为被告构建厂房基础、地坪、围墙等土建工程,工程款为586686元,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及潘**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劳务费由李**承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原告发现土建明细单漏算安装防盗门窗,该防盗门窗共计130个,每个安装费50元,计6500元,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上述劳务费为593186元,被告已付412500元,尚欠劳务费180686元,原告多次前往莎车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0686元及利息13009.39元,索款费用22400元(即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6300元及律师费1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蒋**与被告天**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25日、2013年4月25日及2013年10月20日陆续签订四份建筑施工协议,四份协议中除2013年10月20日这份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外,其余均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最长的付款时间是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协议约定由蒋**单包工(包工不包料),为被告修建厂房基础、地坪、围墙、消防池等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原、被告对已付4125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潘**及季**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便条一份,其内容为:“共计工资586686元,老将工程欠款李**还,季**及潘**签名确认”,季**是天**司原法人,该公司于2014年8月9日法人变更为李**。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蒋**与被**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干工程的明细单上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但被告也承认原告在被告处施工,且有被告单位原法人季**签名确认的工程款便条予以印证,故该工程的总款为586686元;原、被告对已领取的工程款412500元,虽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418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3009.39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漏算的防盗门窗安装费6500元,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之说,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此之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莎车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工程款174186元;二、被告莎车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工程款的利息13009.39元;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41.43元,由原告蒋**负担607.37元,被告莎车县**责任公司负担3934.0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司向本院上诉称,对工程总价款586686元的认定没有依据,一审应当进行评估,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政辩称,对工程总价款双方是认可的,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也认可,对剩余的未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74186元及利息13009.39元。上诉人天**司与被上诉人蒋**签订的四份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蒋**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上诉人称双方的工程总价不清楚,没有确认依据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施工协议中对单包工程的单价约定清楚,2013年12月13日的一张便条上有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季**的签字,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法定代表人李**与季**录音笔录,足以说明工程总价为586686元的事实。因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为412500元,故对剩余的工程款174186元,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91元,由上诉人莎**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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