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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7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中环**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北京中环**责任公司与北京城**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分包项目名称为西兴隆街135号院(外墙装修、室内装修)。北京中环**责任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三分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840748元,三分公司已支付230300元,尚欠工程款610448元。三分公司系北京城**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城**有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北京中环**责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4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北京城**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城**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所签《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名称为西兴隆街135号院改造,施工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区135号,该工程所在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城**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北京中环**责任公司对于北京城**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中环**责任公司主张其与三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以北京城**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北京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据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城**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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