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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孙**、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孙**、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东北金**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被告孙**挂靠东**公司于2014年3月承包沈北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后被告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下旬进场,为其打造25眼深水井,全部工程款为375000元。被告已给付11万,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孙**给付工程款265000元;2、被告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被告东北金**司辩称,1、2013年11月6日,我公司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局及沈阳市**道办事处签订《沈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5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宋**,我公司与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我公司仅收取一定管理费。宋**承诺在施工期间对外拖欠的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宋**承担。后宋**拟将25眼水井工程对外分包,并约定井深每延长米180元,每眼井井深75米。宋**项目部职工孙**得知此事后,将打井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方洪军。我公司通过宋**得知,方洪军虽然已将25眼井打完,但有16眼井井盖和井台没有施工完毕,另有9眼井经验收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宋**已支付给原告13万元。现原告打井工程未施工完毕,且9眼井经验收不合格,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将水井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公司(承包人)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局、沈阳市**道办事处(发包人)签订《沈阳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承包沈北新区新蔡线以北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33828.84元。2013年11月8日,东北金**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甲方)与宋**(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工程确立了内部承包关系,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5%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费。

再查,2014年4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施工沈北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二标段深水井25眼,以进尺200元/米计算,原告负责井的成孔、下管、滤网、滤料、洗井等工序,严格按照被告**公司的施工图纸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土地局量井米数结算。该施工承包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仅有经办人孙**的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公司主张被告孙**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个人行为,对单价200元/米不予认可,但原告确实施工了打井工程,同意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160元/米支付余款。同时被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25眼井的井深,总计为1802.5米。原告对测量结论予以认可。

再查,宋**、孙**均系被告金**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收到宋**支付的工程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收条、第二标段25眼井的深度测量数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金**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北金**司虽未盖章确认,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孙**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东北金**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东北金**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司对第二标段25眼井的测量结果均无异议,故应按该测量结果计算工程款,经计算工程款总计为360500元(计算方法:200元/米u0026times;1802.5米u003d360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230500元(计算方法:360500元-130000元u003d230500元)。关于被告东北金**司主张应按单价160元/米计算工程款的抗辩,因被告东北金**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北金**司主张原告施工的打井工程未经验收的抗辩,因原告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后至今,被告东北金**司并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方**工程款23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方**承担500元,由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承担47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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