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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神通**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工程处(以下简称神通工程处)与被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通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谢**、谢**,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通工程处诉称:被告承包建设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的中瓯金色海岸家园房屋建设工程。2012年3月14日,被告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住宅四防烟气排放管道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烟道、风帽及配件,并负责安装。因对烟道、风帽及配件使用量尚不确定,合同仅对烟道、风帽及配件的单价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烟道、风帽及配件的提供及安装事务。另,在烟道安装过程中,因被告为满足工程设计方改变设计方案中采用烟道的规范型号的要求,于2012年6月份要求原告将工程所涉烟道送交浙江省建**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为此,原告花去检测费6000元及往返运输费。另,根据双方约定,为此被告要为每米烟道增价10元合同款。2013年12月18日,由被告(合同经办人)人员曹**出面与原告就合同款项进行结算,合同款为247502元,加上每米烟道增价10元计27912元和检测费6000元,被告合计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款275414元和检测费6000元,再加上合同款275414元的税金(7%)19278.98元,被告合计应付300692.98元。减去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付的90000元,2013年1月21日付60000元,2013年11月20日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100692.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检测费10069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司基本情况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三箭公司的基本情况;

3、《住宅四防烟气排放管道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就烟道、风帽及配件提供、安装价款进行约定及其他相关事实;

4、《报告》、《委托书》、《检测报告》、《工程联系单》、《浙江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以证明被告为满足工程设计改变方案中采用烟道的规格型号要求,于2012年6月份要求原告将工程所涉及烟道送交浙江省建**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为此,原告花去检测费6000元的事实,委托检测方为被告的事实;

5、中瓯金色海岸家园排烟道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就烟道工程款247502元(未含税)进行结算的事实;

6、建行进账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住宅四防烟气排放管道安装合同书》及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合同相对方为谢**,而非原告神通工程处。2、原告工程款计算错误,税金按照材料3%计算,而且应在原告提供发票后计算,每米烟道增加10元没有事实依据,检测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从《住宅四防烟气排放管道安装合同书》中可以看出乙方应为谢**,而非原告,《补充协议》意见同安装合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写纸复写下来的,我们这边也有一份2013年12月18日的复印件,甲方出证明是没有的,对结算单上的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已支付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除对证据5结算单中“甲方出证明”这几个字有异议外,对其它部分无异议,认可结算工程款247502元,因结算单是用复写纸复写的,而“甲方出证明”这几字是直接添加上去的,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中除“甲方出证明”外的内容予以认定,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4750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土构件厂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于2013年12月6日变更为温州神通建筑工程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夏吾妹。夏吾妹与谢**夫妻关系,神通工程处的业务实际由谢**在实施。2012年3月14日,谢**与三箭公司签订一份《住宅四防烟气排放管道安装合同书》,约**公司将其承建的中瓯金色海岸家园项目中的水泥烟道、风帽及配件由谢**提供并负责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烟道、风帽的型号、规格、单价,该条后半部分约定“结算按实际工程量增减付款。汇款税金加3%。工地打证明,烟道厂发票加税7%”。2013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4750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

合同签订后,三箭公司改变原设计要求,将厨房间、卫生间烟气排放管改为新型CWP住宅四房烟气排放管道(合同约定的产品)。2012年6月22日,三箭公司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新型CWP住宅四房烟气排放管道(温州**土构件厂生产)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各检验项均合格。温州**土构件厂支出检测费6000元。

另查明,三**司就剩余工程款同意开具烟道厂发票,税金按照7%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神通工程处从温州市神通混凝土构件厂变更而来,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的夏吾妹与其丈夫谢**共同管理、经营,符合常理。况且《住宅四防烟气排放管道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由谢**出面签订后,谢**承认其作为神通工程处的业务员与被告方签订,而神通工程处也认可谢**的行为,并作原告起诉,故神通工程处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住宅四防烟气排放管道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已付工程款20万元的税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其中的6万元按5.5%的税金、14万元按5%的税金,而被告认为税金按3%计算,合同约定开材料发票税金按3%计算,开烟道发票税金按7%计算。本院认为,《住宅四防烟气排放管道安装合同书》第二条后半部分约定“结算按实际工程量增减付款。汇款税金加3%。工地打证明,烟道厂发票加税7%”。该条特别注明工地打证明,烟道厂发票加税7%,故其余的应理解为税金加3%,而被告已支付20万元,原告开具的均为螺纹钢等材料发票,故本院认定该20万元的税金按3%计算,即6000元(2000003%)。被告同意剩余工程款开具烟道厂发票,税金按照7%计算,故税金为3325.14元((247502-200000)7%)。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税金56827.14元。由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双方虽已结算工程款,但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中提供合格的材料是其应尽的义务,因其没有提供材料合格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测而产生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6000元,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米烟道增价10元,共为27912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神通建筑工程处工程款、税金等共计56827.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神通建筑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温州市神通建筑工程处承担547元,被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1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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