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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被告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沭**民医院东侧厂房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60000元保证金。现被告既没有工程给原告施工,也不能承诺什么时候可以施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协议》是无效合同,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取原告保证金6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将保证金交给项目经理左老板,左老板没有将款退给被告,被告也无法退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被告钱加祥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奥特**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现因双方约定的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因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钱**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保证金交给项目经理,因项目经理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如何处分保证金不影响原告以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证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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