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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有限公司与北京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金**司)与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诚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联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诚金**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属屋面施工安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呼和浩特市十四中体育馆铝锰镁金属屋面供货及整体施工安装,工程量暂定17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552500元,结算面积以竣工验收后的实测面积为准,安装工期为2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支付材料款10万元,屋面材料、设备人员进场2日内支付23.1万元,屋面板安装完毕后3日内,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工程量有所增加,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实际运营,而且被告也出具了验收单,说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依约应支付合同金额95%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找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现被告无故拒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115.43元,并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拖欠工程款付清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信联**司辩称:原告在呼市第十四中学体育馆屋面施工完毕后未进行验收签字(以内蒙古**有限公司签字为准);金属屋面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大质量问题,施工完毕后屋面出现过两次漏水现象,第一次已维修完毕,第二次未修理;原告设计的屋面结构经各方专家鉴定存在很大安全隐患;金属屋面上未安装水槽,经过冬季存在积水现象,至今屋面还在漏水,并已把地面上的木地板大面积损坏,校方已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综上,原告应当针对馆内地板被水泡坏部分按校方提出的赔偿要求进行赔偿。整改完毕,校方满意,经过双方核算剩余工程款我公司将在1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提出的利息,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属屋面施工安装合同》,甲方将呼和浩特市第十四中体育馆工程铝锰镁合金金属屋面工程交由乙方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并施工。工程量暂定170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测量方法结算。工程总价及计量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32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552500元。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材料款10万元;屋面板主要材料、设备人员进场2日内再支付23.1万元;屋面板安装完毕后3日内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经甲方主管工程师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合同总价的95%;分部分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余5%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承包方式为合同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该价格包括材料供货到制作安装验收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材料、施工设备、劳务、运输、维护、利润、税金、数量计算及原材料上涨风险等一切可能产生的费用。结算面积以竣工验收后的实测面积为准,计量方式为屋面板立边折算损耗,不计算工程量,可视外立面根据面积计算工程量,65mm立边和不可见、重叠部分计算在损耗中。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该工程项目分部分项验收完毕之日起算,因乙方原因产生的质保期内的所有维修费、配件费、差旅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内如因材料或者施工的原因导致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如需乙方维修、更换,乙方可酌情收费。质保期满后,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都必须配合建设单位或者买方进行修复,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进行合同货品设计尺寸的确定,并提供技术交底、使用及维护保养指导等服务,并且所有的费用均已含在合同价格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执行中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提出索赔,索赔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甲方延期付款,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备料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安装施工。2013年5月24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分项(分部)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一栏显示:“合格,有待工程总包方(土建)验收”,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该分项(分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订了《竣工移交证书》,该《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信**公司施工的呼和浩特市十四中体育馆铝锰镁合金金属屋面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总包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面积核算单》、《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款为641115.43元(包含工程造价部分523295.5元、洽商增加部分100819.93元、误工补贴部分1.5万元、车费补贴部分2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2万元,尚欠221115.43元。

上述事实,有《金属屋面施工安装合同》、分项(分部)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移交证书》、《工程面积核算单》、《工程量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属屋面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付至总结算款的95%,即609059.66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已付款数额为42万元。总结算款的剩余5%工程款双方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解决。现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以被告目前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违约赔偿的请求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八万九千零五十九元六角六分。

二、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十八万九千零五十九元六角六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六十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四角三分为违约金数额最高限)。

三、驳回原告北京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八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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