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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哈巴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哈巴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鲜雪莲,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建起诉称,2010年8月,廖*建、查**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号、4号廉租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83424元。2010年9月廖*建的施工队以赵**为项目经理进入施工现场,修路费用计6万元。廖*建当年完成3号楼主体二层、4号楼基础。后查**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从2011年7月4日起由廖*建继续履行合同,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廖*建取得领取工程款的权利。2011年11月工程全部完工,2012年6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实际工程量,建筑公司决算价为8200035.60元,建设局从2010年9月至今只支付了5543943.61元。建筑公司垫付劳务费40余万元,扣除十几万水电费,尚欠廖*建工程款190万元。廖*建多次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建筑公司、建设局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建筑公司、建设局支付工程款190万元,2、建筑公司、建设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一、2011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建筑公司与查**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查**领取了1230969.64元的工程款,查**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二、该工程的合同价为536万元,建设局拨付工程款5595207.28元,建筑公司支付给廖**5839415.63元,垫付法院强制执行案款1238006.93元,合计支付工程款7077422.56元,已超付1717422.56元,建筑公司对超付部分已向哈**法院提起诉讼,尚在审理中。请求驳回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局答辩称,建设局与廖**没有合同关系。建设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536万,该合同已备案,后因工程增加了部分项目合同总价款增加为6083424元。建设局已经全额履行完毕,廖**起诉建设局诉讼主体不适格。廖**与建筑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应与建筑公司进行核算,请求驳回廖**对建设局的起诉。

原告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设局与建筑公司2010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4号廉租房建设项目由建设局发包,建筑公司承包,合同价款6083424元。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量增减部分以实际变更量进行调整。

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是,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与招投标备案合同不一致。

建设局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合同在招投标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72万余元工程款,原因是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不存在工程价款决算的问题。建设局已按该合同价款全额支付完毕。

2、《经济技术签证单》7页、《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页、《地基验槽记录》2页、《招标答疑》1页。证明:增加工程量,建筑公司只给廖**支付了工程价款5543943.61元。

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是,第一份经济技术签证是原件,对真实性认可,后面的11份均系复印件,既没有签名,还有一些空白的,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建筑公司实际付款5839415.63元。

建设局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从经济基础签证反映不出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增加内容已经全部包含在608万元中。

3、2014年6月17日建筑公司盖章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建筑公司对结算价8200035.60元认可。

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是,结算书第一页加盖有建筑公司公章,对该页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建筑公司认可820多万元的工程总价款。廉租房是国家项目,必须经过建设部门及审计局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根据2010年9月4日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应按照招投标合同价款履行。

建设局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工程结算书与建设局无关,工程价款经过招投标,是固定价。

4、2010年9月4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2011年7月4日《委托书》。证明:查红杰不应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查红杰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建设局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两份证据在哈**法院提供过,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合同,建筑公司在后续的庭审中认可应当按该合同结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或空白页,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建筑公司、建设局对真实性认可,加盖有建筑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确认,但因结算单系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能单独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建筑公司、建设局均认可,且与本院对查**调查的情况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0年6月9日建筑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金色港湾3、4号廉租房工程价款为536万元,建筑面积是5760平方米。

廖**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没有调整前为备案需要签订的合同。

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正式招投标备案合同,包括招投标文件及图纸中合同全部价款。

2、2010年9月4日建筑公司与查**、廖**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总价、建筑面积、承包内容及形式、价款计算依据均是按照建设单位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执行,合同价款应按536万元执行。

廖**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查**准备撤出施工情况,查**和廖**约定后续工程由廖**施工。

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后续工程是廖友建继续施工完成。

3、《2010-2014年建设局拨付廉租房3-4#楼工程款》及凭证15份,共计5595207.28元。证明:建设局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总额为5595207.28元。

廖**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建设局向建筑公司支付账目情况,廖**不知情。

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是,虽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金额有部分差异。

4、《2010年至2013年廉租房3、4号楼支付明细》及凭证22份,总额5839415.63元。证明:建筑公司向廖**支付款项明细,包括查红杰领取的123万余元。

廖**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付款数额均认可。

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是,与建设局无关。

5、《2010-2014年公司垫付案款》及凭证13份,总额1238006.96元,其中有一笔廖**借款15万元,两笔水泥款,其他为法院执行款。证明:建筑公司替廖**垫付费用共计1238006.96元。

廖**的质证意见是,对2011年10月7日赵**打收条的22500元有异议,赵**是廖**的工人,但当时不在工地。其他证据无异议。

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是,建筑公司与廖**之间的账目往来,与建设局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三方均认可按2011年8月签订工程价款为6083424元的合同结算,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廖**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数额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廖**虽对22500元收条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其认可赵**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对该收条予以确认。

被告建设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建设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一份是备案合同,另一份是备案合同签订后又签订的固定价款合同。证明:该工程合同价款确定为6083424元。

廖**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合同均认可。

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清单》及13份会计支付凭证。其中代付劳保统筹费用168080.72元,包含在《清单》第1项183万元中。第13项694530元中支付给建筑公司468268元,另代付监理费38480元,代付涂料工工资65000元、电工工资70000元、水材料款52782元。证明:建设局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989530元。并支付了监理费58000元,代付招标代理费31984元,审图费3910元,合计已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83424元,与合同价款相符。

廖**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建设局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支付情况,廖**不知情。劳保统筹费应由施工方负担,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审图费不应当由施工方承担。

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建设局实际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款项是5595207.28元。劳保统筹费应由施工方负担,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审图费不应当由施工方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审图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廖**、建筑公司亦不同意承担,对建设局代施工方垫付该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法院向查**所做的笔录。主要内容:查**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查**已将工程全部交给廖**,包括在建工程和所有项目资金。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查**签名,是查**委托廖**所签。2011年7月4日的委托书是项目经理赵**所写,委托人签名是查**所签,担保人是赵**、何**签名。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都与查**无关,应由廖**自行解决。

廖**、建筑公司、建设局对查红杰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查红杰的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建设局发包的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4#廉租住房建设项目。2010年6月9日建设局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4#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期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7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536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因建设局要求设计变更使工程量增减部分、经济签证部分的价格以实际变更量进行调整。2010年8月建筑公司与建设局就该工程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8月至2011年,合同价款为6083424元。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0年9月4日,建筑公司与查**、廖**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查**、廖**施工,约定:合同总价、建筑面积、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计算依据按建设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建筑公司收取查**、廖**此项工程决算价款的6.74%的管理费及合同印花税,其他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查**、廖**自行支付;补充条款:本合同以上条款自2011年7月4日起由廖**继续执行,拨付的工程款由公司财务及公司项目经理赵**监督使用,查**及廖**在外的一切经济往来属个人行为,与建筑公司及本项目无关,均由查**及廖**自行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查**、廖**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7月4日,查**出具《委托书》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廖**负责,并由赵**、何**担保。廖**完成后续工程,2012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

建筑公司支付廖**及查红杰工程款5839415.63元,支付廖**借款、水泥款及垫付法院执行案款1238006.93元;建设**筑公司工程款5595207.28元,交纳劳保统筹费168080.72元,代廖**支付涂料工工资65000元、电工工资7万元、水表等材料款52782元。另支付监理费96480元、招标代理费31984元、审图费391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查红杰应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建筑公司是否欠廖友建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建设局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由建设局发包的哈巴河县金色港湾3#、4#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后,又与查**、廖**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查**、廖**施工,该协议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可参照双方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查**虽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人之一,但其中途退出工程施工,出具《委托书》将后续工程交由廖**施工,并通知建筑公司和建设局。经本院告知,查**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廖**负责,其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查**不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

廖**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应增加工程价款。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如有增减工程量,应当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的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确认,但廖**未提供各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廖**2015年8月21日申请法院向建设局调取涉案工程的图纸、设计变更、建筑施工日志、主材料价格等材料。建设局当庭表示涉案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也没有增加工程量的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廖**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的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存在并由建设局保管,且廖**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廖**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廖**、建筑公司、建设局均认可应当按建筑公司与建设局2011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083424元。经查明,建筑公司已向廖**支付工程款5839415.63元、垫付法院执行案款等款项1238006.93元,合计7077422.56元。建筑公司不欠廖**工程款,建设局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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