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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尹**、尹**、何**与被告刘**、中卫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尹**、尹**、何**与被告刘**、中卫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尹**、尹**、何**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东**司承建中卫**康民花园1号楼、文萃小区14号楼(四原告在干文萃小区14号楼施工时,挂的牌子是文萃小区14号楼,现在改名为雍楼农居14号楼)工程。被告东**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2011年5月,被告刘**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刘**将康民花园1号楼、文萃小区14号楼的油漆粉刷工程分包给四原告。约定费用计算方式为:康民花园1号楼6个单元共计7.8万元,文萃14号楼6个单元共计8.5万元,上述共计16.3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东**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二被告于2011年底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刘**于2011年11月18日向四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下剩款项于2011年12月31日前算清。但被告刘**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四原告认为,四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刘**分包的分项工程,被告刘**理应给四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刘**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向四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3000元,支付利息1386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年息6%计算),合计768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卫市**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1)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将其承包的康民花园1号楼、文萃14号楼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四原告的事实;(2)被告刘**应于2011年12月31日结清欠付四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是被告刘**与四原告签订的,被**公司不知道该证据形成的过程,故被**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刘**辩称,四原告所述被告刘**于2011年承包了被告东**司承建的康民花园1号楼、文萃小区14号楼工程及被告刘**于2011年5月份将上述两工程中的油漆粉刷工程分包给四原告的事实属实。被告刘**与四原告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63000万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现还下剩63000元未向四原告支付。对于未付工程款63000元,被告刘**同意支付,但因被告东**司没有给被告刘**付款,所以被告刘**现也没有钱给四原告付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东**司与被告刘**将上述两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东**司同意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被告刘**支付工程款,二被告还签订了顶房协议一份,现被告东**司不再欠付被告刘**的工程款。但因受市场因素影响,被告东**司所抵顶给被告刘**的房屋一时可能卖不掉。被告刘**现在也没有能力给四原告支付工程款,只有等到被告刘**将东**司所抵顶的房子卖了之后才能给四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所诉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刘**没有向四原告付款是被告东**司造成的。而且在被告向四原告出具协议书后的几年里,被告刘**已经履行了积极向被告东**司催要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东**司始终推拖不予支付才导致了四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该责任应由被告东**司承担。

被告刘**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东**司辩称,被告刘**所干的工程康民花园1号楼和雍楼农居14号楼确实是从被告东**司承包的。该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就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刘**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年底被告东**司与被告刘**结算的工程款数额的余额是310787元,当时被告东**司与刘**协商用位于中卫市广厦香溪五里商住小区3号楼住宅房顶付被告东**司欠付被告刘**的工程款,由被告刘**联系卖这套房子,但该房子一直没有卖出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东**司与被告刘**进行对账后,将刘**在被告东**司承包的姚**上农居工程油漆、刮泥子工程款进行了挂账,数额为45000元,加上本案诉争的两个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最后确定被告东**司欠刘**工程款合计355787元。经被告东**司与刘**协商达成协议,用中卫市广厦香溪五里商住小区3号楼1-901室住宅房顶付被告东**司欠刘**的工程款,该套住宅房总价为488154.4元,核减被告东**司应付给被告刘**的工程款外,被告刘**还下欠被告东**司购房款132367.4元。二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在顶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于七日内向被告东**司付清下欠购房款。故对于本案,被告东**司不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为被告东**司与刘**经过协商,已付清了欠付被告刘**的工程款。刘**从被告东**司承包油漆工程是属于包工包料,被告东**司付款是包括工和料的费用,原告索要的是工资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东**司向刘**付过款,至于被告刘**如何支付工资是刘**的事情与被告东**司无关。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顶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东**司与被告刘**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双方约定刘**施工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所产生的一切施工费用都由刘**自行处理与被告东**司没有债务关系,被告东**司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东**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司就刘**所欠四原告工程款与被告刘**没有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对被告东**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东**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刘**将其承建的康民花园及文萃14号楼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四原告,承诺欠付原告文萃14号楼的50000元工程款于2011年12月15日付清,并承诺在2011年年前算清康民花园所欠款项的事实。且被告刘**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东**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刘**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司已将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顶房形式支付给被告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康民花园及文萃小区14号楼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刘**。2011年5月,被告刘**将上述两工程又分包给四原告具体施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刘**陆续支付四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给四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兹有东**司在建的康民花园、文萃14号楼的油漆涂料工程由刘**承包,其中两工地人工费由刘**承包给王**就有关工资问题协商如下:一、文萃14号楼干完(包括打砂)刘**于2011年12月15日付给王**伍万元整。本年前算清康民花园所欠工资”,并由四原告与被告刘**在协议中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签订顶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公司用其位于中卫市广厦香溪五里商住小区3号楼1-901室住宅房一套(面积111.01平方米,总价470682.4元),地下室1单元10号一套(面积21.84平方米,总价17472元),房屋及地下室总价为488154.4元,顶付被**公司欠付原告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被告刘**自认四原告所承包的本案涉案的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63000元,除已付的100000元外,被告刘**现仍欠四原告工程款63000元未付。另外,二被告签订顶房协议后被告东**司不再欠付被告刘**工程款。现四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将其承建的康民花园及文萃小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原告,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刘**仍欠四原告工程款63000元未付,被告刘**对此不表异议。被告刘**应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其工程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38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在其出具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2011年12月15日支付文萃14号楼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并在该年前算清康民花园所欠款项。因被告刘**未按约定向四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按照年息6%支付其利息13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通过被**公司提交的顶房协议可以证实,被**公司已将欠付被告刘**的工程款以顶房的形式付清,且庭审中,被告刘**也认可现东**司已不再欠付其工程款。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刘**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尹**、尹**、何**工程款63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860元,共计768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尹**、尹**、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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