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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与石嘴山市**责任公司、石嘴**水处理厂集污管网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小*与被告石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环达市政公司)、石嘴**水处理厂集污管网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第五污水集污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小*诉称,2013年3月15日,经市第**理办公室招标,马小*与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马小*承包市**理办公室经八路(Ⅰ标段)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主材甲方供应),工程款以承包段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部造价为基准,按76.53%(其中包括保修金5%、管理费18.47%)支付给马小*。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马小*即组织人员和施工设备等进行施工,但市**政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后,在马小*的再三催要下,市**政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市**政公司至今不进行工程结算,已严重地侵害了马小*的合法权益。经马小*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员编制决算,马小*已完工程(及变更)总值为468822.57元,应付马小*工程款(扣除18.47%管理费)为382231.04元,市**政公司已付款265485元,现欠付工程款116746.04元。为此,马小*现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马小*起诉时所列“市第五污水集污管理办公室”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致诉讼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马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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