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万军与被执行人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241167.25元(其中工程款1233538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7629.25元),执行费14812元,共计125597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941167元,未受偿300000元。现查明,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5)沙*初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工程款180万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第三人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发出(2015)沙**38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6日,第三人中卫市林业生态局代为履行400000元,但对下剩的855979元(含执行费)未履行协助义务。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强制扣划第三人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银行存款855979元(含执行费)。2015年10月9日,经本案申请执行人万军申请,我院将划拨回的款项支付给万军541167元。因第三人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对下剩的300000元工程款提出异议,我院现仍在与第三人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就此事积极协调。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我院与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到位或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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