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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北京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住业公司)、广东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以泸**公司申请的联营结算价为基数来确定我应获取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不符。按照所谓的联营结算价(分包结算价)为我办理工程款结算,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合同文件支持。广**公司收取所谓的“联营收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创住业公司违规办理结算向其关联企业广**公司转移本应属于我获得的工程款既无事实、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是根本无效的。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结算基数办理结算,我不但毫无利润可言,而且明显血本无归;第二、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以及总包配合费的计算明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显属违法;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确定广**公司对泸**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变相支持了泸**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泸**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第二、李**申请再审所称的理由没有一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没有一条是法律规定的决定再审应考虑的事项;第三、李**申请再审所称的事实是其想象和编造的,理由是违反逻辑和违反法律的;第四、李**申请再审不过是在缠讼而已。综上所述,我方请求裁定驳回李**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泸**公司签订的《上城国际花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严格按照业主与泸**公司所办理的结算价款扣除上缴15%管理费外办理结算。原创住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泸**公司、广**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原创住业公司、泸**公司达成的《工程结算书》中对于总包单位与联营单位的结算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以泸**公司实际所得的工程价款136511309.55元作为结算基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泸**公司与李**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完工,李**向泸**公司移交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全部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经竣工验收在办理完验收结算手续后,泸**公司在30天内向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扣除由泸**公司垫付的各种材料款及相关管理费、税金及办证费用)。余款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李**也无其他违约情形的,在2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给李**”。泸**公司和李**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李**主张泸**公司从工程竣工移交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利息支付期间,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总包配合费,各方均未明确上述费用的归属,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况确定总包配合费由泸**公司取得,并无不妥之处。广**公司、泸**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广**公司与李**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李**请求广**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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