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建设**责任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建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马**,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东,被告道**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起诉称:道**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的总部基地34栋区市政工程发包给中**司,中**司于2009年8月29日与安**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司将该工程的室外给水消防工程、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电信有线弱电工程分包给安**司,合同价款为810000元。同日,中**司与安**司又签订了《总部基地34栋(小区市政)进场协议》,具体约定了安**司进场后的施工范围为:室外给排水工程(自来水、中水、雨污水)道路工程(不含铺油)电信有线弱电工程(不含穿线)消防室外工程(只含土方、土建)的全部人工费;大、中、小型机械费(包干);周转材料(模板、架子)费(包干)。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发生图纸外施工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报监理确认后给予乙方加量并进行结算,图纸施工范围内不发生零工。该工程已经于2010年全部完工,安**司在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同时,发生了费用为459149.13元的图纸外施工量,中**司向安**司支付了合同内劳务费800000元。安**司于2010年9月25日向中**司提交了结算材料,要求结算劳务费并支付费用。但时至今日,剩余合同款10000元及安**司发生的图纸外施工量费用仍未结算付款。安**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司给付安**司劳务费402294.74元;2、判令中**司给付安**司劳务费利息50818.27元(计算方式: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年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以402294.74元为本金)及评估鉴定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中**司核对的与安**司间涉及的工程总价款应为908504.36元。实际中**司已经给付安**司910000元,故不同意安**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司答辩称:安**司将道**司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二者在法律上没有合同关系。道**司是与中**司签订的合同,实际结算也是与中**司进行。道**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与中**司的义务,与安**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欠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安**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司系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劳务分包、水、电、暖安装劳务分包(以上经营范围凭资质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司为经营范围为主营可承担各类型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的建筑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科建**四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四公司)为中**司下属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及独立核算金额。道**司为经营范围为开发、建设、出租、出售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8月29日,安**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载明:劳务作业发包人:中**司四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安**司(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第一部分:1、劳务分包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总部基地34区市政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南四环西路188号。分包范围:室外给水消防工程、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电信有线弱电工程(总部基地34区市政工程报价表)。施工现场劳务作业人数:30-80人。2、合同价款:2.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含管理费)。2.2: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劳务发包人和劳务承包人双方并经现场监理共同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2.3:采用第(1)种方式计算的,合同价款共计810000元。2.6: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劳务费结算负责人为马培义,职务:队长。11.5:劳务发包人收到劳务承包人递交的计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劳务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30天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尾款。14、补充条款:以双方进场协议为准。劳务发包人处中科环宇(北京**限公司公章被删划,改为中**司四公司公章。劳务承包人处加盖安**司合同专用章。安**司与中**司认可劳务发包人应为中**司四公司。

2009年8月29日,安**司与中**司签订《总部基地34栋(小区市政)进场协议》,其中载明:甲方:中**司四公司,乙方:安**司。总部基地34#地小区市政甲方委托乙方于2009年8月29日进场,进场后乙方将开展的施工范围:﹤一﹥:(1)室外给排水工程(自来水、中水、雨污水)道路工程(不含铺油)电信有线弱电工程(不含穿线)消防室外工程(只含土方、土建)的全部人工费。(2)大、中、小型机械费(包干)。(3)周转材料(模板、架子)费(包干)。﹤*﹥:进场后乙方要服从甲方现场管理,并保证紧张工期时劳力要在30人,高峰时保证50人。在国庆收秋时人员保证30人。乙方保证按照业主方提出的工期完工。﹤三﹥甲方于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两款人工费的40%。﹤四﹥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总部基地工程(34#)乙方总包干费为810000元,结算时扣除原施工队已完成图纸工作量。﹤五﹥如发生图纸外施工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报监理确认,监理确认后给予乙方加量并进行结算,图纸施工范围内不发生零工。甲方处加盖中**司四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安**司公章并由马**签字确认。

2009年11月,道**司(发包人)与中**司(承包人)签订《总部基地34区南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总部基地道丰科技园34#地块市政工程(南区),工程地点:总部基地34区,工程内容:自来水、上水、中水、雨污水、道路、电信系统工程(不含穿线)、消防仅土方土建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总部基地34区市政施工图纸中关于自来水、中水、雨污水、道路、电信、消防土方工程的全部内容,施工界限详见本合同附件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中间春节除外)。五、合同价款:4988737.56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秦**,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现场监理。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谭*,工程师,职权:工程管理。7、项目经理:王**,项目经理。47:补充条款:二、付款方式:1、本工程所有管线敷设完成,且经发包人确认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30%。2、本工程范围内各专业系统打压、冲洗并调试完成且经发包人确认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30%。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且经发包人确认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20%。4、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

2011年12月21日,道**司与中**司签订结算单,其中载明:工程名称:北京总部基地34区南区市政工程;合同金额:4988737.56元;施工范围:总部基地34区南区市政工程;结算内容:总部基地34区南区市政工程完工的全部费用;结算金额:5364816元。

庭审时,道**司提供了发票、信汇凭证、支出凭证、支票领取签收表共计十四张,载明其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今后,已给付中**司95%工程款项共计5096575.2元。庭审时,安**司与中**司对于上述道**司与中**司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

安**司与中**司的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29日,安**司开始入场施工。现安**司主张其在完成安**司与中**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进场协议的约定工程量外,对于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司对此否认,称合同内约定的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合同约定结算时扣除原施工队已完成图纸工作量,如发生图纸外施工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报监理确认,监理确认后给予乙方加量并进行结算,图纸施工范围内不发生零工。现在原告并未经监理确认,故不应支付原告费用。

在庭审时,中**司认可寇金岭为其负责现场施工工作人员,赵**为其资料员,王*(业)民为其项目经理,郑**为其工作人员,王**2011年为其预算员,董**为其项目部经理,赵**为其项目部工作人员。道丰公司认可谭*为其工作人员。

庭审时,李**及王**到庭作证。李**在庭审时称,其为安**司队长,负责总部基地上水管、下水管、雨水、小区里修路,每工日100元。在总部基地工作时,共修上水管7次,共修雨、污水管4次,上水管每次去4个人,抢修时每工日135元。抢修费用明细由李**出具。上述费用由安**司出钱。

王**在庭审时称:其为负责丰台科技园总部基地项目的项目经理。自2009年8月21日开始工作,负责现场事务。工地曾经在春节期间停工过2-3个月,停工时有安**司的人负责值班,中**司规定要2个人值班,直到3月开工。此后陆陆续续有停工,没有长时间的停工。安**司实际每天也派出了两名人员。2010年3月到9月,中**司要求安**司派人看管现场看护带维修,每天派4个人。发生过很多次需要安**司抢修的情况。上述具体费用不清楚,但是零工应该按照市场价。除了劳务合同约定内容,中**司还让安**司负责过其他合同额外工作,所有王**签字的洽商单均为合同外增项。王**为中**司预算员,寇**为中**司现场管施工的人,赵**为中**司资料员。监理公司如有技术问题,是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一起负责,如果存在经济上的和其他单位没有关系。总包和劳务之间,监理和设计不需要签字,也不负责。安**司在施工期间在288园区参与过工程,中**司说先进场给安**司一部分钱,但当天夜里让安**司必须退场。进场和退场共十多个人,三十多辆车,所有的工具和炊具,当时王**在场。中**司通知了安**司说给点钱可以进场。退场的钱应该在进场前给了,具体数额不清楚。进场和退场均为王**通知安**司的。

对于依据原告申请,经过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对于诉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总部基地34#地合同外工程量造价(洽商部分)及劳务人员日工资司法鉴定意见,其中载明:(一)洽商部分:1.洽商工程量依据法院提供并经质证的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22份进行计算。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能明确计算工程量的部分;二是因为洽商不完善,不能直接计算工程量的部分(详见洽商工程量的签认情况)。对不能计算工程量的部分,本次鉴定暂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入。2.人工费依据2012年8月9日谈话记录,按2009年10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的相应人工费取中计算;3.材料全部扣减。(二)渣土消纳:工程量及单价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渣土消纳入库单计入。(三)二次涨井盖:工程量及单位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总部基地34#地块南区室外工程二次涨井盖工程量确认单和总部基地34#地南区室外工程现场确认单计入。(四)零工:1.工程量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总部基地零工单计入;2.人工费按2009年10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的相应人工费取中计算。(五)延期人工费用:1.工程量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总部基地34#地块合同外工程延期发生用工确认单中的时间及人数进行计算;2.人工费依据2012年8月9日谈话记录,按2009年10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的相应人工费取中计算;3.2010年3月1日至8月1日期间发生的紧急抢修事情,虽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但未注明人数,不能计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考虑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该项工作内容,本次鉴定暂按原告提供的费用22000元计入。鉴定意见:工程量可以确认的部分为342453.27元,工程量不能确认部分为49841.47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施工款项共计五部分:

第一部分,原告称其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及进场协议约定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内容,故应当支付其合同价款810000元。对于该合同内数额中**司予以认可。中**司称合同内化粪池、路缘石、人工搅拌砼施工未完成,其中化粪池应扣31694元,路缘石应扣45955.24元,人工搅拌砼应扣4450.19元。原告称上述工程均系在合同外增项,在洽商单中已经有了相应的计算与扣除,鉴定报告也如此进行了评估。中**司提供了910000元的支票存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81万元款项。其中原告称其负责人马**2010年7月28日签字收取的二笔5万元支票共计10万元,为原告与被告在朝阳区288工地施工时的款项。为此原告提供了王**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朝阳区288工地进出场证明、2010年7月22日中科**(北京**限公司出具的总部基地17、18#(1标段)、288园区小市政(2标段)工程分包招标文件等作为证据,以证实上述10万元并非本案中涉及的款项。中**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司提供了何其臣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中科建**四公司丰台道丰科技商务园34#地块南区雨污水市政工程款现金18万元,材料及工程款已结清(此款含装修款)。中**司称此为前期工程的款项,结算时应扣除原施工队已完成图纸的工作量。原告称确实有前期工程,但并未计算在洽商单中,对于上述收条予以否认。

第二部分,原告称其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外进行了施工,因此存在工程洽商增项部分。原告提供了中**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洽商单作为证据,中**司称因无监理单位确认,故此部分不应支付款项。对此原告申请了专业鉴定。鉴定意见书对于洽商单中能明确计算工程量部分及不能明确计算工程量的部分进行了鉴定。

第三部分,原告称为中**司进行了渣土消纳工作,原告提供了2009年12月6日王**、赵**签字的入库单等作为证据,其中载明单价400元,共计91车,共计36400元。对此数额中**司予以认可。

第四部分,原告称为中**司进行了二次涨井盖及零工部分,其中2010年9月25日董**、郑**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共计雨污水检查井105座、雨水篦63座,共计168座。原告及中**司均认可二次涨井盖部分共计168座,每座180元,共计30240元。中**司称应当核减原告1100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其为中**司提供了总部基地堵电信入户管零工共计11工日,其中王**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零工单,载明零工共计8工日。经鉴定确认零工单价为每工日64.88元,8工日共计519.04元。

第五部分,原告称因被告存在延期情况,故发生了延期人工费部分损失。对此,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10日其出具的《施工队出具总部基地34#地南区室外工程工期延误实际发生的费用说明》,其中载明:我施工队按公司要求,于2009年8月29日进入施工现场,根据甲方要求定为2009年12月5日铺油,余下工程由于拆迁不到位,圆弧道牙没有到位,及园林绿化施工等情况,造成我方不能继续施工。后来项目部定于2009年12月20日放假,2010年3月1日开工进场继续施工,我施工队于2010年3月1日准时进场准备继续施工,施工现场仍不具备施工条件,所需石材不能到场,拖延至2010年9月6日开始施工。其间项目部研究留两人看守临电临舍办公室及材料库直到开工为止。以上各项原因共产生费用如下:1、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9月6日看管公司材料库及公司办公室,临电临舍白天一人,晚间一人,共八个月零十六天,每人每月工资2500元,合计42666元。2、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6日施工现场成品看护,防止绿化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本工程的完成部分造成损害,按项目部要求由我方派四人看管施工现场,发生损坏即刻上报项目部。每人每月工资2500元,共六个月零五天,合计61666元。3、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与6日期间由于园林绿化栽树挖坑,挖沟埋管等施工挖坏上水,高压管七次,雨污水管二次,项目部通知我施工队马上进行抢修,我施工队从八角工地派人派车自备材料和设备前去维修共产生费用合计22000元。4、施工工人管理费为总人工费用12%,合计15160元。总合计141492元。原告还提供了进行上述工作的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

2010年8月30日,王**与马**签字确认《总部基地34#地块合同外工程延期发生用工确认单》三份,其中载明:因工程拆迁不到位无法施工,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对施工队放春节假至2010年3月1日,因延期要求施工队派两人看管公司材料库、临时电舍及办公室。2010年3月1日至8月1日期间,园林绿化栽树挖坑等施工导致现场上下水管损害7次,雨污管损害各两次,项目部指派施工队带工带料进行紧急抢修。2010年8月30日,王**与马**签字确认《总部基地34#地块合同外工程延期发生用工确认单》,其中载明:2010年3月1日进场施工,因等待石材进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队派两人看管公司材料库、临时电舍及办公室至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为防止绿化等施工单位对已完成过程造成损害,按照项目部要求**工队每天四人看管现场只开工日期。鉴定报告对于上述工程量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总部基地34#地块合同外工程延期发生用工确认单中的时间及人数进行计算。2010年3月1日至8月1日期间发生的紧急抢修事情,虽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但未注明人数,不能计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考虑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该项工作内容,鉴定暂按原告提供的费用22000元计入。对于上述抢修费用明细,李**出具了书面明细。中**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中**司对上述增项不予认可,称实际工程洽商部分应为113963.7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9月25日,王**出具收据载明:结算已经收到。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部基地34栋(小区市政)进场协议》、人机汇总表、费用说明、零工单、工程量确认单、入库单、用工确认单、收据、人机结算表、进出场证明、招标文件、费用明细、劳动合同书、支票存根、结算审核意见、收条、《总部基地34区南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发票、信汇凭证、支出凭单、支票领取签收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第二,应支付劳务费用及利息的数额认定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首先,中**四公司与安**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次,中**四公司为中**司下属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及独立核算金额。因此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司承担。最后,道**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安**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道**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安**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用及利息应由中**司给付。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安**司主张的劳务费共计五部分。双方虽然约定如发生图纸外施工量,双方共同确认后,报监理确认,监理确认后给予乙方加量并进行结算。工程合同价款,除经双方并经现场监理共同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但双方在现场的施工虽未经监理确认,但双方在洽商单等材料中签字确认,或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进行了合同外增项施工,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及签订洽商单等行为改变了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因此中**司仍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外增项劳务费款项。王**作为被告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员,其签订书面材料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上述材料可以作为中**司认可的证据。基于上述基础分析,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及利息进行如下分析:

第一,首先,原告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及进场协议约定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内容,故中**司应当支付其合同价款810000元。其次,中**司称合同内的化粪池、路缘石、人工搅拌砼施工等项目未完成,因此应当扣除相应合同内款项的答辩意见,因合同中对于上述项目并无明确约定,且上述项目体现在双方签订的洽商单等增项内容中,因此本院认定上述项目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对于中**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综合王**的证人证言及2010年7月25日王**出具的关于朝阳区288工地进出场证明、2010年7月22日中科**(北京**限公司出具的总部基地17、18#(1标段)、288园区小市政(2标段)工程分包招标文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完工时间、中**司支付原告其他费用的时间段等因素,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2010年7月28日的二笔5万元支票共计10万元与本案工程的劳务费结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最后,中**司提供的何**出具的收条,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均体现在洽商单等材料中,并未包含前期工程,故对于中**司称应当扣除前期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中**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用810000元,该费用数额与合同内约定款项一致。

第二,原告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外进行了施工,因此存在工程洽商增项部分。鉴定意见书对于洽商单中能明确计算工程量部分及不能明确计算工程量的部分进行了鉴定。本院参考该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进行增项工作的劳务费用予以确定。

第三,双方均认可原告为中**司进行了渣土消纳工作,亦认可上述工作共计36400元。该工作在合同约定之外,中**司亦应支付原告。

第四,原告及中**司均认可二次涨井盖部分共计168座,每座180元,共计30240元。该工作在合同约定之外,中**司应支付原告。中**司称应核减原告11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产生了零工,本院综合零工单及鉴定意见对于零工总价进行确定。

第五,综合中**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司对于原告的工作确实造成了延期情况,故发生了延期人工费部分损失,该项损失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鉴定意见未予明确的部分,本院综合鉴定意见中的单价及证人证言,对该部分依法进行酌定。

第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结算材料后,按照约定日期进行核实,因此应当视为其放弃确认或修改的权利,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阳建设**责任公司劳务费用三十八万二千四百四十元八角二分;

二、中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阳建设**责任公司迟延给付劳务费用的利息损失(以三十八万二千四百四十元八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且不超过五万零八百一十八元二角七分);

三、驳回安阳建设**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九十七元,由安阳建设**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中科**总公司负担七千零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二万元,由安阳建设**责任公司负担九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中科**总公司负担一万九千零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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