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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杭州市丁桥镇同协村农转居高层公寓(二*)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杭州市丁桥镇同协村农转居高层公寓(二*)12#、14#、17#、18#、19#楼铝门窗、格栅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408.5万元,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后因被告与该工程建设单位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5月底停工并退场,原、被告所签合同同时终止。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就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同协二*安泰门窗班组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4510平方米,工程总价631400元,被告已支付363000元,尚余2684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400元,支付银行利息7181元(按当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2015年3月1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安**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2、结算单1份,拟证明工程款结算数据。

被告永**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永**司(甲方)与安**司(乙方)签订了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丁桥镇同协村农转居高层公寓(二标12#、14#、17#、18#、19#楼)铝门、窗、格栅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期与总包方土建同步进行,门、窗框应在2013年9月底进场,在2013年11月底安装完毕,门、窗扇应根据甲方进度要求及时安装;工程实行暂估面积和固定单价包干,面积8600㎡(暂估),总价为408.5万元,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475元,工程竣工后以土建施工洞口尺寸为依据,按实际数量结算;工程不预付备料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乙方完成铝门窗外框安装后,甲方应支付已完成总工程款的25%作为进度款,乙方在完成窗扇安装后,甲方应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上报工程决算,60个工作日内决算审查完毕,支付到决算价款的95%,留5%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不计息);等等。该合同加盖有永**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景伟锋作为代表签字。

2014年9月20日,永**司与安**司签订了《同协二标安泰门窗班组结算单》1份,对安**司施工完成的12#、14#、17#、18#、19#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中已完成的铝合金窗窗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铝合金窗面积共计4510㎡,窗框按140元/㎡结算,为631400元;永**司已支付安**司363000元,尚需支付268400元。该结算单加盖有永**司技术专用章,并有景伟锋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司与永**司解除合同后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永**司应当按结算价款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5%质量保证金在结算两年后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仅对安**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工程总价的95%为599830元,扣除已付的363000元,永**司应向安**司支付236830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安**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65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6830元。

二、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6元,由原告浙江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6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浙江安**限公司预交,被告浙**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浙江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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