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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与成都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因与成都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726167.55元,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由工程量计算的包干价加税金的总和即8081045元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判仅确认申请人向刘*支付的款项19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四**司与强**司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价8081045元。而且根据四**司与强**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工程最终决算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即按照四**司与川**司签订的合同执行。而四**司与川**司签订的合同第15.3.2条则约定:“彩钢板(墙板及屋面板)综合单价:墙板、屋面板实行平米单价包干,不含税金。结算时仅调整工程量,计算税金……”。因此,工程总价款应当计算税金。一、二审法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081045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支付刘*款项的问题。四**司提出强**司举出的收条中载明的付款单位系成都宝**有限公司,而非强**司。本院认为,虽然刘*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成都宝**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但收条上同时亦注明了工程项目系川锅铝合金门窗。而“川锅铝合金门窗”系强**司从四**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刘*也出庭作证证明其所收款项系由强**司支付,成都宝**有限公司亦出具“说明”证明其系代强**司向刘*支付工程款。四**司主张该45万元系用现金形式支付给刘*,但四**司未提供任何付款依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四**司主张该45万元系其向刘*支付的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确认四**司向刘*支付的款项为1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第**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第**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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