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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李**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鹿**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71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车辆等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李**及其妻子朱**共有房屋已抵押广西**作银行四排分理处,查封了车辆但无法辨识或无法处置,再无相应财产可供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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