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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与被告董*,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奇**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灵、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为完成重**公司复盛服务区零星项目工程,奇**司和董*达成联合施工协议,双方签订了《联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人工与两被告形成了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包括边坡治理、路沿、雨水井盖、雨水管、花台等施工,工程是2012年3月开工,2012年5月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后,余有部分质保金(押金)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奇**司渝涪项目部及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质保金两项共计48000元(其中渝**司复盛服务区零星项目质保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支付)。其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另,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奇**司。董*挂靠奇**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班组进行施工,董*是以奇**司名义向原告发包,虽董*未告知奇**司分包的承包主体信息,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董*的行为是代表奇**司,两者间存在表见代理,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实际完工交付使用,且工程已过质保期,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欠条中已载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时间,时间届满后未支付,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000及延期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奇**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工程基本情况原告不清楚,是虚假诉讼,奇**司和董*存在纠纷,董*不愿出面,就叫原告来诉讼;2、奇**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和奇**司有过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发生,也无证据证实奇**司给原告付过款;3、原告的连带担保责任观点不成立。庭审中,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董*、我司有连带担保关系;4、关于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辩称,我是挂靠奇**司承接的渝**司复盛服务区零星项目工程,然后我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混凝土、导台修复、做水沟、服务站地板砖做防滑等。我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奇**司不知情。原告是2012年7月3日开始施工,2012年7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在该工程的确差原告10000元。因渝**司将工程款支付奇**司,奇**司未将工程款给我,故我未将该10000元支付给原告。奇**司应支付给我工程款,我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奇**司称原告是虚假诉讼,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奇**司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成立。

奇**司(甲方)与董*(乙方)签订的《联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尊重声明:乙方未经甲方另行书面授权,无权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任何民事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结算书、条据;意向书、承诺、保函、委托书、具承诺效力的介绍信等)。反之,系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在确保工程质量、杜绝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不法行为、保证施工安全,保障各项工程款和人工费用按时足额支付,防止各类事故纠纷的发生,全面落实工程建设施工管理责任的基础上,就该联营项目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守;工程名称:重庆渝涪陵高速公路养护工区外环境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沪渝高速G50江北收费站;建设内容:高速公路围墙、一般围墙、花池及管理中心消防水管改造所施工等;工期:开竣工具体日期以项目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为准;资金来源:乙方全部负责投入;工程质量: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价款:875476.46元;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负责投入,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投入资金,导致包含但不限于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材料供应商索要材料款、工程停工、业主单位处罚等不利于工程顺利施工的情形,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程款项及人工费的支付全权由乙方负责管理和处理,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利润分配:乙方承诺:保证该项目预期利润: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6%。其中甲方分配: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其余利润全部由乙方自主分配;本工程甲方应向建设方及其相关部门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其它所有费用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全额缴纳;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不拖欠民工工资,按时支付各项工程款。

奇**司与董*签订前述工程承包合同后,董*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倪**施工。倪**承包的劳务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

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载明:今签到倪**渝涪公司复盛服务区零星项目工程人工费质保金10000.00元,于质保期满支付(质保期于2014年9月3日结束);……。欠条上有董*签字,但无奇**司的印章。审理中,董*称奇**司不知其给倪**出欠条之事。

查,质保期满,该10000元未支付倪**。

上述事实有沪渝公司高速G50江北收费站的联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奇**司提交的渝涪董*领款明细、领(借)款申请单、领款单,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采信与否不予评价;董*提交的渝**司复盛服务区零星项目施工合同,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倪**施工的劳务工程合同,倪**的合同相对方是董*,而非奇**司。理由:其一,董*称其挂靠奇**司承接了渝**司复盛服务区零星项目工程,后其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倪**施工,其将工程交给倪**施工,奇**司不知情。由此可知,将劳务工程交倪**施工,是董*的个人行为,而非奇**司的授权行为。且也无证据证实,董*将劳务工程交倪**施工是经奇**司授权;其二,奇**司与董*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董*未经奇**司另行书面授权,无权以奇**司及其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任何民事行为;未取得奇**司授权的行为,则系董*个人行为,与奇**司无关;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还约定,杜绝转包、违法分包等不法行为。据此,因董*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其将劳务工程交倪**施工是经奇**司的授权,故不能认定倪**承包施工劳务工程是奇**司的行为所致;其三,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是董*给倪**出具的,其上无奇**司印章,董*亦承认其出具该欠条奇**司不知。由此也可印证,将劳务工程交倪**施工是董*的个人行为。其四,倪**称其有理由相信董*的行为代表奇**司,两者间存在表见代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倪**此称,故本院不予认可。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倪**作为个人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倪**与董*间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董*出具给倪**的欠条载明:今签到倪**渝涪公司复盛服务区零星项目工程人工费质保金10000元,于质保期满支付(质保期于2014年9月3日结束)。审理中查明,倪**施工的劳务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前述10000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届满。因此,倪**诉求支付该10000元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而倪**诉求支付的该笔质保金的延期支付违约金,对此双方无约定,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倪**该诉求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董*向原告倪**返还10000元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承担。前述2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倪**向本院缴纳,被告董*在支付前述质保金时,一并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支付给原告倪**。原告倪**向本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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