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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有限公司与中国核**有限公司、中国核**有限公司上宾国际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2012年12月31日,韦**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中国核**宾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就来宾上宾国际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韦**在施工图和被告指定的范围内一次性包干承包施工,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进场时间为2013年1月,以及合同单价等内容。2013年2月21日,被告项目部代表梁**向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韦**来宾上宾国际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4月13日,韦**又以个人名义和被告项目部就来宾上宾国际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4月16日进场,以及因被告原因不能正常施工时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韦**损失具体情况等事宜。2013年8月15日,原告森**司成立,韦**为该公司的设立发起人之一。

原告森*公司承认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在其成立后自己加盖上的。

被告项目部是被告中国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三建公司)承建来宾市上宾国际项目过程中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中国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森**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韦**虽是原告的设立发起人之一,但是其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互不隶属,韦**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也并未声明是代表原告或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原告与本案合同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西南**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的设立发起人韦**签订的,原审裁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适格是完全错误、违背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务有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韦**虽然是森**司的设立发起人之一,但其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不是隶属关系。且韦**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森**司尚未成立,韦**也并未声明是代表上诉人或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上诉人与本案涉诉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森**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森**司的起诉正确。广西南**有限公司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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