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升**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源**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源**司与华**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司承建的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的东莞职教城ABD区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源**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源**司依照约定进行了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该脚手架工程于2012年完成外架拆除。经过源**司多次催促,华**司一直未和源**司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直到2014年8月26日源**司再次向华**司送分项工程班组计算表,华**司于2014年9月16日确认,双方一致同意按照958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款,至2014年8月26日,华**司已经支付8600000元,华**司还欠源**司工程款9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华**司立即支付脚手架分项工程结算款98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9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5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对于所欠工程余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双方在2014年9月16日结算表中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源**司和华**司签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司将东莞职教城ABD区的工程分包给源**司。双方约定外架搭设面积计算按照主体工程封顶项目部验收结算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源**司根据搭设每月对已完成的部分进行工程量结算报送华**司,华**司按照对方报送的月总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待外架拆除完毕全部付清。2014年9月16日,华**司和源**司在“分项工程班组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内容为“双方同意按照958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结算款,至2014年8月26日止,已支付8600000元”。后源**司以华**司未支付工程余款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并提出上列诉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建设工程的外架已经拆除完毕。

以上事实有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分项工程班组结算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拖欠源**司工程款980000元的事实有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分项工程班组结算表为证,且华**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华**司应当支付源**司工程款980000元。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2014年9月16日变更付款数额时并未重新约定,且源**司并未对外架拆除完毕的时间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源**司有权要求华**司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源**司工程款9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3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工程款本身包含成本和利润,且源**司无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华**司无需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司支付源**司工程款980000元,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源**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源**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华**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源**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机电的购销;建筑设备的租赁;国内贸易(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

以上事实,有源泰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源**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华**司签订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司是否应当向源**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首先,案涉《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源**司已经按照其与华**司的约定完成了脚手架的搭建与拆除工作,故华**司应当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给源**司。其次,因华**司未及时支付报酬,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不能成为华**司拒绝支付利息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华升**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